(2007)下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范立家与吴怀江、杨青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家,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范立家,现关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长林。被告吴怀江,现关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被告杨青平,现关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王登良,现关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被告杨军,现关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原告范立家与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立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强、于长林,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家诉称,原告在2006年1月2日下午,去杭州市杨家村8组某无名休闲店休闲,与该店服务员沈蓉发生争吵,沈蓉叫来被告吴怀江,吴怀江又叫来被告杨青平殴打原告,被告王登良、杨军闻讯赶到现场,四被告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4.9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原告开庭时称起诉时写的误工费系原告笔误)、抚养儿子费9000元、赡养老人费9000元、交通费2206.50元、住宿费150元、特快专递费80元,共计142301.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6)下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到四被告伤害已构成轻伤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被四被告砍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864.9元。3、交通费票据8张,欲证明四被告造成原告的损伤后,原告代理人及其父亲交通费的支出。4、住宿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代理人的住宿费用。5、特快专递单据4张,欲证明原告为刑事案件支出的特快专递邮寄费。原告当庭提交:6、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妻子、儿子的身份。7、杭州市统计局证明1份,欲证明杭州市人均纯收入。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同住的事实。9、住宿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代理人新增加的住宿费。10、交通费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代理人新产生的交通费。11、法院诉讼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怀江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酗酒造成的,原告的伤不是由四被告造成的,是由一个高个子人造成的,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杨青平辩称,是原告先打答辩人的,原告的民事赔偿与答辩人一点关系也没有,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发地点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自己的口供是说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被高个子人所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不合理。被告王登良辩称,原告说是被告四个人殴打原告一个人不是事实,原告一帮人有很多,个子都比答辩人高,原告让答辩人承担这么多费用不合理。被告杨军辩称,答辩人到现场时,原告方有很多人在打答辩人的叔叔和哥哥,原告一帮都是东北人,个子都很高的。答辩人对原告的身体根本没有造成什么伤害,不像原告诉状说的四被告殴打原告一个的事实。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四被告认为票据本身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四被告赔偿;对证据4,四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证据3-5非原告本人因受伤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11,经征询四被告意见,均表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6-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1,非原告本人因受伤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2日下午,原告范立家在本市杨家村八组因“休闲”消费与“沈蓉”发生争吵,“沈蓉”先后叫来被告吴怀江、杨青平与原告范立家发生扭打;后被告王登良、杨军闻讯赶到现场帮助吴怀江、杨青平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途经此地的范某、梁某等人见状主动帮助范立家参与斗殴。期间,原告范立家回住处取刀进行斗殴,而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也先后取刀与范立家等人继续斗殴,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制止并当场抓获范立家、杨青平等人。案发后,双方人员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范立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杨青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6年6月6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对范立家、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等人判处了有期徒刑,现原、被告均在服刑。本院认为,原告范立家因与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聚众斗殴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原告范立家,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系共同犯罪,原告参与聚众斗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害人即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1864.90元,确系原告看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206.5元、住宿费150元、特快专递费80元,并非原告本人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认款项共计1864.9元,确定由四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按50%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立家医疗费932.45元。二、驳回原告范立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由原告范立家承担1523元,被告吴怀江、杨青平、王登良、杨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