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褚国良与程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良,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褚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松华。被告程飞。原告褚国良与被告程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褚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松华、被告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国良诉称,2006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本市下城区潮王路3号附近,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花用了医疗费人民币1564.47元、支付了清障费等人民币195元,原告因伤误工3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47元、误工费6891.71元、清障费195元,共计人民币86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本(6页)、收费收据4页、《医院证明书》3张、发票2张。被告程飞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深表歉意。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64.47元、清障费195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出误工期间为3个月、所受损伤有肋骨骨折证据不足,缺乏X光片等证据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门诊病历》中2006年11月13日的记载内容旁边有一个问号被擦掉,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肋骨骨折存疑;2、2007年1月9日《门诊病历》上记载“休息壹周”,而同日出具的《医院证明书》上记载“休息壹月”,上述休息期间的记载内容具有差异,对该《医院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2007年1月9日填写的《医院证明书》的内容,与《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内容不符,且该证明书没有加盖医教科印章,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程飞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本市下城区潮王路3号附近,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褚国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用了医疗费人民币1564.47元,支付了清障、停车、运输费人民币195元,原告因伤误工2个月零7天。另查明,被告程飞系浙A×××××号肇事轿车车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程飞驾驶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64.47元、误工费5130.52元(27567×(2+7÷30)÷12]、清障运输停车费195元,共计人民币6889.99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误工期间为3个月,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飞赔偿原告褚国良医疗费1564.47元、误工费5130.52元、清障运输停车费195元,共计人民币6889.9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褚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褚国良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程飞承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