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飞与宋国强、徐慧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赵飞。被告宋国强。被告徐慧琴。原告赵飞为与被告宋国强、徐慧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生意往来多年。2005年2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05年3月,原告又供给两被告价值2172元的货物。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217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欠条1份、销售单1份、送货单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宋国强、徐慧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1、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1997年1月17日至2007年3月6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1份、销售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2172元。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销售单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名,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了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故对销售单、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由徐慧琴、宋国强签名,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20日,被告徐慧琴、宋国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认欠货款30000元。另查明:1997年1月17日至2007年3月6日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飞与被告宋国强、徐慧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2172元中的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21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强、徐慧琴应支付给原告赵飞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57元,由原告负担88元,两被告负担186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