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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名芳与郑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名芳,郑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余名芳。被告郑谨。原告余名芳诉被告郑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名芳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月27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1528.80元(利息自2005年5月28日起算至2007年5月25日止,共728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05年5月2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郑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名芳借款10000元;二、被告郑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名芳逾期利息15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郑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