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光林与陈晓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连,徐光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志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明。上诉人陈晓连与被上诉人徐光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晓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光林有兄弟五人,徐光平是徐光林的二哥。陈晓连是徐光平的妻子。1985年陈晓连夫妻因经商携子女将户口牵至递铺镇并长期定居。1990年初,徐光林兄弟分家,父母亲于1980年建造的两间两层楼房及其爷爷留下的房屋,由徐光林和其二哥徐光平平分。楼房前的晒场也由徐光林和其二哥徐光平平分,其中靠东面的房屋及晒场归徐光平所有,靠西面的房屋及晒场归徐光林所有,后徐光林在楼房的东西侧各建造了小屋。2006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陈晓连当场指使他人将两层楼房房屋顶及西披屋强行拆除,徐光林现场劝阻未果。2006年8月23日经评估,徐光林所有的两间两层楼房西首一楼一底及西侧小屋房屋毁损损失为11060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诉争房屋为徐光林所有,陈晓连损坏徐光林的财产,依法应当赔偿,徐光林诉请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的规定,作出判决:陈晓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光林损失11060元。上诉人陈晓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诉争房屋归徐光林所有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建造,后双方对房屋平分。但分家后双方当事人从整体考虑,对分得的房屋又重新划分,诉争房屋全部归上诉人,爷爷留下的房屋则归被上诉人所有。从而在发证时,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筑物所有人均合法登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地面房屋所有人均是上诉人不持异议。原判一方面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另一方面确认地上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自相矛盾,不符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法律上属于初始登记,非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是所占土地的房屋所有人。而且审批表中地面物的所有人栏明确填写为上诉人所有。所以本案陈晓连作为徐光平的妻子,自然有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拆除翻修,并未存在对徐光林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整体全额评估,不应仍将该房屋仍判归被上诉人徐光林所有。被上诉人徐光林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徐光林的土地地籍登记档案四页,以证明徐光林将爷爷留下的老屋全部拆除,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徐光林申请注销,另行申请宅基地、移建新房。从而证明徐光林与徐光平对诉争房屋变更为徐光平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这块宅基地原在分家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徐光林使用,书证中的宅基地是徐光林在建造新房时重新审批的土地使用权,注销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是徐光林自有的权利,他并没有侵占徐光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两间楼房的这块宅基地虽登记在徐光平名下,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问题。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以此证明分家后徐光林与徐光平互换房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0年,本案诉争房屋由徐光林代徐光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将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住房用地及道地用地面积)共112.32平方米登记在徐光平名下。而爷爷留下的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60.7平方米登记在徐光林名下。后徐光林在申请新建房屋时,对其名下的该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撤销,并在本户自留地上另行建房82平方米。自1990年至1996年期间徐光林一直在诉争房屋内生活。此后,徐光林搬适至自己的新建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虽在1990年兄弟分家时,父母亲于1980年建造的两间两层楼房及其爷爷留下的老房屋由徐光平、徐光林兄弟平均分割。但事后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已变更为徐光平所有。被上诉人认为兄弟分家后,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进行重新约定变更为徐光林所有。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分析,虽在1990年由徐光林代为办理了徐光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在1990年至1996年期间,徐光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所附房屋一直由徐光林使用,对此徐光平并无异议,双方也示达成租赁或借用房屋的协议;两当事人徐光林二位弟弟徐小林、徐志林及父亲徐仁昌等也均陈述兄弟分家后,徐光林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也未将房屋互换或转让给徐光平;徐光林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用续时,徐光林自己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60.7平方米,而为徐光平代办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12.32平方米,两者之间的面积差异较大;现阶段,我国农村中也实际存在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不一致的现状。所以在上诉人徐光平未能提供有关徐光林将所分得的西面一间二层楼房转让、调换给徐光平的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徐光林所有。被上诉人徐光林在该房屋西边所搭建的披屋,自然也归徐光林所有。现陈晓连未经徐光林同意,擅自将徐光林的房屋予以拆除损坏,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按成本法对受损房屋的实际价值予以了全额评估,评估价值为11060元,而上诉人也一直主张要求拥有对受损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在上诉人赔偿损失后,受损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实体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陈晓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陈晓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