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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124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桃与被告齐建设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桃,齐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1245号原告:赵淑桃,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琳,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建设,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淑桃与被告齐建设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桃之委托代理人唐琳、被告齐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桃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居住在原新城区昌仁里巷XX号平房。1992年昌仁里巷整体被拆迁。1992年6月,被告以户主身份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在改造后的昌仁里小区2号楼安置给原、被告房屋一套。1993年8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1995年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取得昌仁里小区安置房的临时房产证,原告在此房内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6月,市房地局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将安置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城区昌仁里小区第二幢X单元X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齐建设辩称,原新城区昌仁里15号平房系租用房地三分局的公房。后其母出资购买了该房,但买卖协议让原告拿走了;1993年8月,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时,考虑原告抚养孩子,故同意将安置房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并未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安置房的房屋贷款也是被告一人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0月5月生一子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租住在原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巷XX号院公房内。1992年,原、被告居住的昌仁里地区整体被拆迁。1992年6月1日,被告与西安市新城区低改办公室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指挥部给被告一户三口原地安置昌仁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4.11平方米),被告一户应交房款13314.82元。1993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齐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昌仁里新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有债务均由原告偿还。1995年,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昌仁里小区安置房临时房产证,并在此居住至今。2005年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了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齐建设;该房坐落在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小区X号楼,房号为XXXXX室;建筑面积47.61平米。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昌仁里巷15号院房屋系其母出资购买,未举证。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小区第二幢X单元XXXXX室安置房屋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该房归原告,原告对该房依法拥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新城区昌仁里小区第二幢X单元X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居住房屋系其母出资购买,争议房屋只允许原告居住使用,因其未举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小区第二幢X单元XXXXX室房屋归原告赵淑桃所有。2、被告齐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淑桃办理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小区第二幢X单元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齐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