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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明芳与胡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胡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李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华。被告胡高生。原告李明芳与被告胡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欣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芳诉称,被告胡高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有胡高生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高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胡高生因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李明芳借款2000元,并于出具欠条一张,言名:“今借明芳现金贰仟元正。”事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芳欠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欣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