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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子军与吕家博、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军,吕家博,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王子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吕家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化怀。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文兵、马良景。原告王子军诉被告吕家博、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吕家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化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军诉称:2006年11月4日,因刘青松驾驶的自卸车与行人原告等三人相撞致原告受伤,且刘青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刘青松系被告吕家博的雇员,被告吕家博系自卸车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吕家博、华汇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3,498.5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误工费3,349元、护理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364.50元,扣除已付的13,500元,尚需赔偿44,864.5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家博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刘青松受我雇佣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吕家博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2、本公司与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本公司仅向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履行理赔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4日5时30分许,驾驶员刘青松驾驶一辆皖D×××××号自卸车,途经柯海公路新二路叉口时,与行人原告等三人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青松方向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伤后住院55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鼻骨骨折。法医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伤残10级。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498.5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误工费3,272.15元、护理费2,0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吕家博人民币13,500元。另查明:被告吕家博系皖D×××××号自卸车车主,雇佣刘青松作为驾驶员从事运输业务,该自卸车挂靠于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吕家博提供的皖D×××××号自卸车车主证明、挂靠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证明确定;护理及住院伙食费补助均按住院时间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一方驾驶员刘青松受被告吕家博雇佣从事驾驶致原告受伤,故应由雇主吕家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汇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未尽到管理等相关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对被告吕家博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华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保险人,可依法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吕家博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向被告华汇运输公司履行理赔责任,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可依法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吕家博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子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3,332.29元,扣除被告吕家博已支付的13,500元,尚需支付19,832.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家博应赔偿原告王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家博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吕家博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已预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吕家博负担1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