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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与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秋华。被告叶青。原告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下称富春江冶炼公司)与被告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春江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江冶炼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意向建立铜矿粉购销业务关系,200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同年3月16日将钱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帐户(帐号:×××2313)。嗣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380元(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各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钱款汇给了被告。二、《付款申请书》1张,欲证明汇款帐号:×××2313由被告提供。被告叶青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被告叶青向原告富春江冶炼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汇款单为准),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同年3月16日,原告将钱款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帐户(帐号:×××2313)。嗣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间合理,但是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略微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向原告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叶青向原告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875元(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由原告杭州富春江冶炼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被告叶青负担人民币369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