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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与徐校方、翁连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徐校方,翁连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徐校方。被告翁连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原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校方、翁连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7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徐校方、翁连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徐校方发生摇粒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徐校方的布匹进行摇粒加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徐校方加工双(单)刷单摇共计10,639.1公斤,双方约定单价为1,900元/吨,计款20,214.29元;加工双刷单摇背刷共计21,196.9公斤,双方约定单价为2,000元/吨,计款42,393.8元;加工背刷定型、光定型等计款11,942.99元,上述三项总计加工款为74,551.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校方均借故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欠款又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连玉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校方支付加工费74,551.08元,被告翁连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校方、翁连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校方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发生加工业务关系也是事实,但单价、数量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具体为:原告诉状陈述的第一项双刷单摇、单刷单摇,被告实际委托原告加工6,103.6公斤,单价1,800元/吨,加工费计10,985.76元;第二项双刷单摇背刷为19,122.1公斤,单价1,900元/吨,加工费计36,331.99元;第三项背刷定型、光定型等加工数量是8,098公斤,单价1,200元/吨,加工费计9,717.60元。故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7,035.35元。由于之前原告将被告委托其加工的1万元摇粒绒擅自变卖,导致被告的业务单位即桐庐的一家公司向被告索赔3万元,被告已将对方的��款通知书传真给原告,但被告仍缺乏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被告一直没有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74,551.08元不能成立,加工费应为57,035.3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10月4日至2006年8月21日分别由被告徐校方、被告翁连玉及建刚、徐凤、林正权、李传尚等人签字的码单六十九份,以证明2005年10月4日到2006年8月21日间原告为被告徐校方加工摇粒绒共计加工费74,551.0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码单中由徐校方、翁连玉、徐凤三人签字的予以认可,具体数量、单价按被告的答辩意见计算。余下由建刚、林正权、李传尚等三人签字的码单以及没有签字的码单上记载的加工成品被告均未收到。同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申请书��份,要求对涉案加工物的同期加工单价进行价格评估。后原告又于2007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上述评估申请,同意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单价计算,具体为:双刷单摇、单刷单摇1,800元/吨,双刷单摇背刷1,900元/吨,背刷定型850元/吨,光定型750元/吨,摇粒背刷定型1,400元/吨。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十九份码单中,其中五十六份分别由徐校方、翁连玉、徐凤三人签字确认,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五十六份码单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另十三份码单中,一份未签名、四份署名为建刚、三份署名为林正权、五份署名为李传尚,由于两被告否认收到码单项下加工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系经被告徐校方授权签收,故对该十三份码单不予认定。综上,��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校方有摇粒加工业务往来。2005年10月4日至2006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徐校方进行双刷单摇、单刷单摇加工6,103.2公斤,单价为1.8元/公斤;2005年10月4日至2006年2月9日期间,共计为被告徐校方进行双刷单摇背刷加工19,122.1公斤,单价为1.9元/公斤;2006年1月8日至同年8月21日,共计为被告徐校方进行背刷定型加工1,390.3公斤、单价0.85元/公斤,光定型加工1,669.6公斤、单价0.75元/公斤,摇粒背刷定型加工4,500.9公斤、单价1.4元/公斤,单刷单摇加工1,537.2公斤、单价1.8元/公斤;总计加工费58,819.93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徐校方支付加工报��,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校方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两被告否认的十三份码单,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码单项下加工物已由被告徐校方收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校方支付该十三份码单项下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价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单价,但由于原告同意依照被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即双方已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宜据此核算。同时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翁连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校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加工费58,819.93元,款限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连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盛超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负担197元,两被告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