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西安思源学院2006级建筑工程系学生。200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景涛,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某之父。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西安思源学院22号楼117号宿舍无人之机,盗窃SOTEC和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共计价值96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黄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西安思源学院22号楼117号宿舍无人之机,推门而入,打开柜门,盗走于浩的SOTEC笔记本电脑和程浩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经评估,SOTEC笔记本电脑价值5669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95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失主退赔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于浩陈述证明,2007年3月10日中午,他回到117宿舍,得知柜子被撬,发现他的SOTEC笔记本电脑和程浩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2、李文佳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他将于浩柜子拉开,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就告诉了于浩。3、贾子君证言证明,200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见黄某从117宿舍回到他们宿舍,手里还拎了两个笔记本电脑包。4、调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黄某抓获后,从其宿舍柜子里提取到被盗的惠普电脑和SOTEC笔记本电脑包。5、灞价鉴字(2007)第62号鉴定书证明,被盗SOTEC笔记本电脑价值5669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959元。6、黄某供称,200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见对门的117宿舍没人,就拉开一个靠门的柜子,偷走了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和另一部笔记本电脑。当他提到116宿舍,见到贾子君。他先后将二部电脑卖了1900元和123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7、黄景涛提供的收据证明,其已向于浩、程浩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又能主动向失主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