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好娣与唐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好娣,唐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梁好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基志。被告唐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梁好娣诉被告唐荣、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好娣之委托代理人李基志、被告唐荣之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好娣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唐荣驾驶号牌为浙D.D39**别克轿车由诸暨驶往绍兴。20时13分,由西往东在绍兴市杨绍线与浣江路叉口地方,将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公安部门于2006年4月18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唐荣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错误,原告当时是骑自行车在路边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而是被告当时驾车行驶过快,没有有效避让原告造成,因而被告唐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3376.57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3245.5元、交通费10747.8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2504.57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车评估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传真复印、邮寄费109.5元、查询费103元,合计312.5元;3、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293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7.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52504.57元。5、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荣辩称:原告诉称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与事实不符。根据事实,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路口时,原告没有先让被告通过,横过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唐荣一共支付了医疗费等款项计27245.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唐荣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共花去修理费8521元,评估费375元、施救费80元,合计8976元,被告唐荣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原告在事故中存有过错,也应当对被告唐荣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因此与原告毫无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唐荣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关系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受合同法及保险法调整;即使保险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传真费等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唐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D39**别克轿车由诸暨驶往绍兴。20时13分,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杨绍线与浣江路叉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梁好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06年4月18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以“唐荣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路口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原告骑自行车在通过没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过程中不按规定让行,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规定,确定双方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为由,认定被告唐荣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至同年5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945.77元(含床位费478元、护理费389元、伙食费3357.9元;其中唐荣交付了400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其他门诊支出医疗费190.8元,唐荣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245.4元。医院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自行车损坏经评估修理费为1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唐荣另行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对其本人是否够成伤残等及丈夫李基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司法鉴定。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侧4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N以上的人身损害评定为10级伤残;拆除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后续医疗费用以经治医院估数为准,后续治疗期间可考虑误工休息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以后续治疗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同时对原告丈夫李基建劳动能力鉴定后,认为李基建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据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1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就医的绍兴市人民医院了解,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如不发生任何并发症的前提下,住院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为2周。另查明,原告系粮农,其与丈夫李基建共生育女儿李芳倩(1991年11月13日出生)、儿子李义虎(2000年5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黄云香(丧偶,1931年2月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即原告;肇事车辆于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系不计免赔特约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资料、户口簿、户籍证明、被告唐荣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评估费、查询费、传真费、复印费、评估结论;被告唐荣提供的事故押金单、绍兴市人民医院4000元押金发票、医疗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修理费损失发票,事故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和当事人诉讼中自认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好娣与被告唐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唐荣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由唐荣承担60%的事故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事故损失;关于赔偿费用,对医疗费,双方无异议,剔除其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加出院后三个月,以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一并处理。误工费根据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的情况,以2006年度全省农、林“其他”栏标准14487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原告受伤当时伤势较重,而原告为外地来绍打工人员,原告受伤当时其亲属从湖南老家来绍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可予考虑。其中原告家人第一次从老家来绍的来回6000元交通费及第二次本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核定为30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合计交通费确定为9000元。住宿费第一次确定三人三天,每天100元。第二次包括原告丈夫在内确定为二人,因其中涉及到鉴定,在绍兴时间较长,确定为七天,两人每天确定为100元。合计住宿费16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确定;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有用血互助金的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车损费100元和评估费可作为赔偿范围,但传真费、邮寄费、查询费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0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335元计算,为176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按该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确定为原告母亲、二个子女,但都应当根据子女与配偶人数承担确定。原告丈夫李基建经鉴定只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扶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李基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在与原告共同承担子女扶养费时可适当降低李基建的承担比例;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和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按农业家庭户赔偿数额较低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其医疗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唐荣提出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应赔偿给原告梁好娣医疗费26835.07元(已扣除医疗发票中重复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误工费7640.4元、护理费2143.28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6.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4229.21元的60%计50537.5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好娣47321.73元,扣除唐荣垫付的赔偿款27245.4元,尚需支付20076.33元;由被告唐荣赔偿给原告梁好娣3215.8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1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唐荣垫付的赔偿款27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好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实支费8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12元,合计7352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元、由被告唐荣负担1350元。上述诉讼费用除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712元外,其余均系缓交。原、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