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原系陕西省辅仁医院神经内科主任。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在任陕西省辅仁医院神经内科主任期间,于2005年6月以个人名义在纺四路邮政储蓄所开设活期帐户一个,并将帐号告知医药代表。截至2006年3月,薛某从该帐户收取药品回扣款16515元,将其中5050元用于给其科室购买电脑,2600元上缴陕西省卫生厅专用帐户,其余款项用于个人花费。现案款已全部追回。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其收受药品回扣款的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个人仅花费了其中一部分,且案发后退缴了回扣款。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陕西省辅仁医院系国有医院,被告人薛某自2005年3月17日起担任该院内三科(即神经内科)主任。2005年6月,薛某在本区纺织城纺四路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帐户一个,并将帐号告知向辅仁医院供销药品的医药代表。自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部分医药代表共向该帐户汇入回扣款16514元。薛某从该帐户取款13914元,将其中5050元用于给其科室购买电脑,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帐户内其余2600元被薛某汇入陕西省卫生厅所设廉政专户。案发后,薛某向西安市灞桥区检察院退缴了90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薛某供称,他是陕西省辅仁医院神经内科主任,从2005年5月开始,科里很忙,大家收入不高,他就起了给大家弄点钱的想法。刚好一些医药代表找他,说给提点钱,他就没多想,于6月份以个人名义在纺四路邮政储蓄所开了个帐户,在这个帐户上收取药品回扣。这个帐户只有他知道,他将帐号告知了医药代表。到2006年3月份销户,上面共有1万多元,其中只有他自己的100元,其余都是药品回扣。他从这个帐户取过两次钱,共取了5700元,都为个人职务晋升请客送礼用了。销户时取了1万多元,5000多元给科室买电脑用了,剩下的请朋友吃饭、个人花销了,还有些请单位人吃饭了,最后剩了2600元,他于12月份汇给省卫生厅了。2、胡振华证称,她是辅仁医院内三科护士长。2005年下半年,薛某主任把她叫到办公室,说科室一台电脑不够用,不行再买一台,用药品提成款买,她说行,此后就又买了一台电脑。(收款收据可与此印证,购买电脑款为5050元)3、薛莲证称,她是新世界医药有限公司出纳,她有个朋友叫张健,是个药厂的医药代表,2005年下半年,张健让她帮忙在邮政储蓄所存了两次钱,是用帐号存的,没有存折。(转帐凭单证明这两笔钱存入了薛某的帐户内)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陕西A00813351号)证明,薛某于2006年12月26日向陕西省卫生厅汇款2600元。5、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案款收据证明,薛某于2007年1月16日退缴了9000元。6、陕西省辅仁医院相关文件可证明该院的国有性质及薛某的身份。7、西安邮政储蓄所结算中心证明,薛某帐户内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7日销户,共转入现金16514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身为国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回扣八千余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论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