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西安华厦建筑材料厂下岗工人。2007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亲属张宏利,被告人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保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07年3月26日19时许驾驶陕A×××××号柴油三轮车,沿灞桥区吕段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村附近,受对面车灯影响盲目行驶,其车右前侧撞倒路边同方向的行人张志文。张志文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对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唯辩称被害人行走方向与其相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陕A×××××号柴油三轮车,沿灞桥区吕段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村附近,视线受对面车灯影响后盲目行驶,发现前方行人后刹车不及,其车右前部将行人张志文(男,1934年10月2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撞倒致伤。张志文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志文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害人家属与焦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焦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吕段路新兴村附近,留有一辆柴油三轮车,头东尾西,接触点距路北道沿0.9米。2、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A×××××号三轮车前脸右侧受力凹陷、前右大灯受力脱落、右后视镜向后移动。3、西公交技法尸字(2007)第07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志文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城东汽检字2007-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西公交(10)2007第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违反行驶前应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和安全文明驾车之规定,在会车时未减速行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6、焦某供称,2007年3月26日19时许,他驾驶陕A×××××号柴油三轮车,沿吕段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村附近,受对面车灯影响看不清,突然发现车前有一人,刹车不及,右侧将行人撞倒,他就报警。7、协议书证明该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焦某辩称被害人行走方向与其相反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又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肇事的基本经过供认不讳,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