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春芳与王关宝、陈阿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芳,王关宝,陈阿耐,王伟龙,王伟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朱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王关宝。被告陈阿耐。被告王伟龙。被告王伟英。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朱春芳诉被告王关宝、陈阿耐、王伟龙、王伟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王关宝、陈阿耐、王伟龙、王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芳诉称:被告王关宝与被告陈阿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龙、王伟英系王关宝、陈阿耐的子女;原告朱春芳原系王伟龙之妻。2003年9月,原告与王伟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居住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除,由被告王关宝出面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安置,共安置得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含车棚)、9幢304室房屋一套(含车棚)。2006年8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王伟龙离婚。上述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被告王关宝、陈阿耐、王伟龙、王伟英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伟龙结婚前,被告王关宝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主张的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伟龙结婚前,被告的���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该协议,对房屋安置协议的内容认定如下:协议书由《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组成,载明参加安置人员5人,原有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96.59平方米,安置得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含车棚),9幢304室房屋一套(含车棚),需交房屋安置款159565.25元,均在被告房屋拆迁的折价款中扣除。本院审查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含车棚)、9幢304室房屋一套(含车棚)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是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价值556754元,9幢304室房屋价值380490元,合计价值937244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龙分居期间,被告装修了房屋,而评估结论中没有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被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房屋装修是原告与被告王伟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的,且原告与被告王伟龙离婚时,双方已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当时房屋由被告控制,故应当认定房屋装修部份的财产属不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家庭财产;而被告又未向本院申请房屋重新评估,故本院对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9幢304室房屋一套的评估价值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被告王关宝与被告陈阿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龙、王伟英���王关宝、陈阿耐的子女;原告朱春芳原系王伟龙之妻。2003年9月,原告与王伟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居住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除,由被告王关宝出面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安置、共安置得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含车棚)、9幢304室房屋一套(含车棚)。被告支付了房屋安置差价款159565.25元。2006年8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王伟龙离婚,对该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含车棚)、9幢304室房屋一套(含车棚)现价值共计9372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讼之屋,系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时安置的家庭共有财产;双方作为共有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共同所有的份额,应当认为所有份额相等,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房屋来源���因素,分割时应根据被告的房屋折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由被告支付等情况,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因原告所占份额较少,房屋又属不宜分割的财产,房屋应分给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拆迁的房屋是被告王关宝所有的,原告无权分割,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幢202室房屋一套(含车棚)、9幢304室房屋一套(含车棚)归被告王关宝、陈阿耐、王伟龙、王伟英所有。二、被告王关宝、陈阿耐、王伟龙、王伟英支付给原告朱春芳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9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7189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被告负担5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