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胡某、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蒋某,何某,于某,郭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云。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7)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蒋某、何某、于某、郭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蒋某、何某、于某、郭某、王某等人,将因赌博结欠被告人胡某钱款的被害人杨海忠,挟持至洪溪镇三清池浴室、西塘镇新新宾馆等处,对其实施殴打并非法关押长达近十八小时。公诉机关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蒋某、何某、于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王某系从犯;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临时起意而引发,被告人胡某的主观动机是索要欠款,且索要的数额与被害人实际结欠被告人胡某的金额也相差较多,属事出有因。2、被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有一定自由,其与人通讯和讲话也不受限制,并且被害人亲友也知道被害人被拘禁的事实,拘禁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本身有较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属主犯,且在拘禁过程中,曾多次提出要离开现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意联络、组织分工、指挥实施均是被告人胡某所为,被告人蒋某等人均是听命于被告人胡某,故除被告人胡某外,其他人均是从犯更符合本案案件事实。2、被告人蒋某在拘禁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殴打或言语威胁的行为,相对于其他被告人情节较轻。3、被告人蒋某是初犯,此次参与犯罪有一定偶然性,在实施拘禁过程中,其本人曾多次提出要回家,只是属碍于朋友情面而留在现场,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相对消极。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系从犯,没有殴打情节,参与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此次犯罪有一定偶然性,是在一起玩的时候涉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始终较好,有悔罪的意愿。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因被害人杨海忠欠其赌债而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听闻被害人杨海忠在洪溪镇,便与被告人蒋某、郭某、王某在该镇珊乐饭店处守候。2007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杨海忠在此路过时,被叫至饭店内,被告人胡某便要求杨还钱,并让杨打电话借款还钱。饭后,被告人胡某、蒋某、郭某乘坐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浙F×××××桑塔纳轿车将借款无着的杨带至洪溪镇三清池浴室包厢内,由被告人蒋某等人看管。20时许,被告人胡某又联系被告人何某,让其过来帮忙看住杨。之后,被告人胡某、蒋某、何某、郭某又乘坐被告人王某的轿车将被害人杨海忠带至西塘镇新新宾馆321房间内继续逼杨还钱,后被告人于某、“涛涛”(另案处理)等人也赶到321房间内,一起实施对杨的看管。次日上午10时被害人杨海忠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整个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何某、于某均对被告人杨海忠实施过殴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海忠的陈述;证人鹿守强、冯青丽、吴红华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各被告人也有相关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蒋某、何某、于某、郭某、王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近十八小时,且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蒋某、何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实施了指使、联络、殴打、看管等主要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郭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可比照其他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何某、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对此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胡某、蒋某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