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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俞秋香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俞秋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2号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炎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被告俞秋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公满。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秋香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19日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俞秋香及委托代理人姜公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因原告公司搬迁,涉及原居住在厂区临时周转房的13户员工住房搬迁,经有关部门协调,提供13套住房指标,并由原告统一支付13套房屋款。因原告公司员工邓德银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根据本人申请将住房指标调剂给被告。考虑到被告一时经济周转有困难,经原告同意先支付168000元,尚欠房款29499.64元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又支付10509元,现尚欠房款18990.6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8990.64元。被告俞秋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购房情况属实,但已经按照购房合同的价钱付清全部房款,现原告要求支付18990.64元房款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9499.64元,此后又支付10509元,现尚欠18990.6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自己所写,但因自己文化有限,系原告人员起草后自己抄了一遍。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反驳证据2、绍化政字(2004)第15号文件、绍兴市建设局给原告的函、13套房屋的具体房号和购房者姓名各1份,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13户房屋来源及安置情况。证据3、绍兴市街景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补贴给街景公司252.73/平方米贴息,房屋价格要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加上252.73元/平方米,所以13套房屋的中心价是2600元/平方米再乘以中心系数,邓德银安置的房屋实际价应为197499.64元,根据该价格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房价,现尚欠18990.64元。证据4、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2份,证明原告向街景公司支付了13套房屋的总房款是按照2600元/平方米的中心价支付的。证据5、2007年6月15日孟波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当时的补差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4、5认为文件没有看到过,但原告说是说过的,自己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2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是80.81平方米,合计房款为178509元,已经全部付清,因被告文化有限,而出错欠条。证据2、被告与邓德银协议书1份,证明当时为了解决邓德银及原告的困难,邓德银将安置房名额给被告,双方互补差价。证据3、邓德银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邓德银现尚欠被告27000元。证据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支付1050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实际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价格还要加上252.73元/平方米;对证据2及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书写欠条的事实。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房屋来源及原告垫付款项与补差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房屋买卖事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调换房屋的事实。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支付1050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因原告公司搬迁,涉及13户员工住房搬迁。经协调,原告获得13套住房指标,并由原告统一垫付13套房屋款。原告公司员工邓德银住房指标调剂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东方现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80.81平米,单价2209每平米,总价款178509元。被告先支付168000元,2006年8月12日支付10509元,合计178509元。另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街景公司提供安置房源13套,并由原告按每平米平均252.73元贴息补差给街景公司,该金额合计为260281.52元。因该补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178509元以外的差价款18990.64元,并将上述情况口头告知被告。200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包括未付房款10509元与差价款18990.64元在内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绍化厂购房款29499.64元,俞秋香。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等人向绍兴市街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13套房屋的房款及补差款,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款及补差款,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已明知上述垫付的事实,表明被告同意按此款项支付房屋对价,双方已形成合意,故欠条内容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综上,房款只是被告应支付房屋对价中的部分款项,其还应支付相应的补差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990.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秋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89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