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某甲、童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童某,毛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乙,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以淳检刑诉(200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童某、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童某、毛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被害人方尚德因做生意欠被告人毛某甲人民币16000余元,2007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为向方尚德讨债,纠集被告人毛某乙、童某等人将方尚德从杭州带至淳安汾口镇蓝天宾馆,限制方尚德的人身自由,逼其还钱。2007年1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从蓝天宾馆将方尚德解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童某、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尚德的陈述,证人余红梅、余鲜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说明,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童某、毛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童某、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某、毛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童某、毛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