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云花与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花,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顾云花。被告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原告顾云花为与被告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花、被告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花诉称:原告于1994年5月进厂工作,属被告单位员工,至今仍在单位工作,并从事一线卷绕工工作,上三班制,月工资800元。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缴从1994年5月到2007年1月止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自2007年2月起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3年以前,受府山劳务队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此期间是与府山劳务队之间约定支付费用给该队,原告的报酬也是由府山劳务队支付,并非被告支付,实际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是自2003年起,并非1994年5月起,且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依政策不能补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被告厂厂牌一块,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外来人员名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自1994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非被告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培训人员登记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入厂工作时间。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顾云花于1994年5月进入被告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工作,任卷绕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裁决后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59号劳动仲裁书。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该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现行政策规定,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均不适用补缴,用人单位若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越港单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顾云花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应由企业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原告顾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