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忠荣与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荣,刘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徐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祥林。被告:刘永忠。原告徐忠荣诉被告刘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荣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年底归还。然而,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刘永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忠欠原告徐忠荣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忠应支付原告徐忠荣逾期还款利息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