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濮振达与高天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振达,高天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濮振达。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高天龙。原告濮振达诉被告高天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04年8月底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千岛湖镇珍珠半岛工地三标B块土石方工程进行运输作业。按双方约定,白班运输16元/车,夜班运输15元/车,到200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输费3220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32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72.2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运输报酬32205元。被告高天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清楚。被告高天龙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清原告的运输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振达支付运输费32205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利息5072.29元(至2007年元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天龙负担,调查取证费800元,由原告濮振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