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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某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某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碑行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某,某某石油勘探仪器总厂原职工。被告某某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某某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邓某某。被告某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某某省人民政府大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鬲某某,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恩荣因退休审批问题,以某某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介中心)、某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某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省职介中心委托代理人张远德、邓小锋,被告省劳动厅委托代理人李源等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原系某某石油勘探仪器总厂(以下简称石仪厂)职工,2000年10月与石仪厂解除劳动合同。石仪厂将解除合同人员的档案托管于省职介中心。2006年9月7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向省职介中心申请退休。11月10日,省职介中心电话通知原告不批准退休。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档案显示出生日期是1946年9月7日,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7日的材料也已随某某人档案转给省职介中心。因此,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时间的是1957年的户口资料,该资料显示原告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7日。按照劳动部门的规定,当身份证和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某某人在企业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已于2006年9月7日到达退休年龄,被告应当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省职介中心认定原告出生时间是1948年10月6日并以此不批准原告退休的错误决定,并要求省职介中心、省劳动厅按原告的真实出身时间1946年9月7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52年户口登记底册;2、1957年户口某某复印件;3、1963年某某市四种入学档案;4、1970年户口迁移证;5、1981年户口迁移证;6、原告母亲史淑兰身份证复印件;7、1981年户口登记底册;8、1985、2006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9、某某市公安局公民住址查询登记;10、2001年医保病历;11、2002年医保病历;12、2004年石仪厂给原告补开的相关出生时间的证明;13、2006年省职介中心相关证明;14、户口某某复印件;15、新城区委关于文革抄家证明;16、文革抄家清退登记表。被告省职介中心辨称:张恩荣原是石仪厂职工,2000年10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底其工作档案、养老保险关系托管至我中心。2006年9月,张某某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办理退休申请,我中心核对档案后,发现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0月,遂依据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于2006年11月10日电话通知张某某:不能以其申请的1946年9月7日为其申报退休。张某某所称最早出生日期为1946年9月7日的相关资料,是其2001年2月和2004年1月提供的复印件,属于户籍资料,不属于企业职工档案。因此,我中心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1948年10月6日为准,不为其申报退休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起诉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省职介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2、某某师范大学干部专修科毕业生登记表;3、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审批表;4、石仪厂保健站检查表;5、干部履历表;6、《某某省劳动力市场条例》;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某某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9、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劳力字(1992)33号2文件。被告省劳动厅辩称:省劳动厅未见过张某某的个人档案,也未和张某某就其退休问题产生过任何争议,给其办理办理退休手续问题无从谈起。张某某与省职介中心因出生日期产生的争议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省劳动厅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某某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某某养老保险条例;3、陕政办发(2003)7号文件;4、陕劳社发(2003)76号2文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张某某,男,1946年9月7日出生,原系石仪厂职工,2000年10月与石仪厂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底,张某某的工作档案、养老保险关系托管至省职介中心。2006年,张某某以其已年满60周岁,向省职介中心申请办理退休。11月10日,省职介中心电话通知张某某:其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0月6日,不能以个人申请的1946年9月7日的出生的时间为申报退休。张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其他户籍资料显示其出生时间是1946年9月7日,但这些材料未装入某某人档案。在张某某的职工档案中,最早显示出生时间的材料是1984年3月的“以工代干”人员审批表,该表张某某填写的出生时间是1948年10月6日;企业职工档案中唯一一份填写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7日的材料是1999年的干部履历表,但石仪厂劳动人事处在这份材料中注明“出生日期1984.10”某某院认为:根据陕政办发(2003)7号文件《关于规范全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审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职介中心不具有审批退休的职权,无权作出不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省职介中心只是依据职工档案显示的出生日期决定不为张某某申报退休,并未认定张某某德出生时间是1948年10月6日。这种不申报退休的性质和企业不为职工申报退休的性质是一样的,不是一种行政决定,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省职介中心认定原告出生时间是1948年10月6日并以此不批准原告退休的错误决定的起诉应予驳回。张某某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9月7日。但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46年9月7日的材料未装入职工档案。在张某某的企业职工档案中,最早显示其出生时间的材料是1984年3月的“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该表填写的出生时间是1948年10月6日。职工档案中唯一填写出生日期是1946年9月7日的材料是1999年的干部履历表,但在这份干部履历表上石仪厂劳动人事处明确认定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张某某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某某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某某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应以职工档案记载的1948年10月6日为准。因此,张某某要求省职介中心、省劳动厅按其真实时间1946年9月7日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认定原告出生时间是1948年10月6日并以此不批准原告退休的错误决定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某某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某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原告的真实出身时间1946年9月7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某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某某,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宏枝审判员  董 刚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