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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徐志林、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徐志林,何萍,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47号。负责人王欣,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霖,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林。被告何萍。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金安,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徐志林、何萍、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告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9日,被告徐志林、何萍因购买位于和平路22号盛唐国际商务中心3807号商品房,与被告晟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被告徐志林、何萍向其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双方于2002年6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贷款利息率为月息5.28‰,贷款期限为10年。晟达公司向其开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对该笔贷款本息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与被告徐志林、何萍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了购房按揭贷款,但被告徐志林、何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06年9月5日累计拖欠本息共计413550.31元。现请求:1、依法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志林、何萍清偿住房按揭贷款本金370673.28元,截止2006年9月5日的利息42877.03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抵押房屋,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晟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志林未答辩。被告何萍辩称,其未购房亦未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的署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晟达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实为其所用,且其已偿还部分贷款,对原告诉称的欠款确认,现同意偿还下欠贷款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志林与晟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徐志林在晟达公司购房的事实。2、徐志林、何萍与其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晟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明徐志林、何萍从其处贷款4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且该款直接划入晟达公司。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徐志林、何萍所购房屋已进行了抵押。4、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备案证明及市房抵登字第2002079121号抵押登记通知单,证明抵押房屋已进行备案登记。5、个人住房借款凭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60000元划入晟达公司帐上。6、收款收据1张,证明徐志林已向晟达公司交纳了购房首付款460560元。被告何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虚构,其与徐志林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购买晟达公司的房屋,亦未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故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徐志林、晟达公司均未到庭质证。由于何萍对借款合同中其与徐志林签字持有异议,原告亦同意何萍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并非借款人本人所签,故贷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损害了被告徐志林、何萍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确认为无效。原告将贷款划入晟达公司,晟达公司作为该款的使用人其自愿偿还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购房合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徐志林、何萍”、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徐志林、何萍”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三、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673.28元,截止2006年9月5日的利息42877.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95元,由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同上款同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