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孙佰华、孙志浩等与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任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孙佰华,孙志浩,朱永苗,裘樟花,任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喜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孙志浩的法定代理人)孙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樟花。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小兰。原审被告任坪。上诉人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9日,任随义驾驶被告任坪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F×××××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浙F×××××挂),从天台县驶向往杭州市。17时10分许经嵊州大道与鹿山路口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朱弘泓(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朱弘泓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任随义负主要责任,朱弘泓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孙佰华系朱弘泓的丈夫,孙志浩系朱弘泓的儿子,朱永苗、裘樟花系朱弘泓的父母。朱永苗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朱永苗、裘樟花共生育二个女儿。孙佰华与朱弘泓在2004年4月已在嵊州市北直街189号购得商品房。朱弘泓生前已在浙江天乐数码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押金2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裘樟花52150元、朱永苗52150元、孙志浩73524元。原判认为,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任随义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朱弘泓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宜按2:8的比例分担损失。因任随义系被告任坪雇用的驾驶员,故任随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任坪承担,而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任坪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弘泓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开始在城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对朱弘泓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定:一、任坪应赔偿孙佰华、孙志浩、朱永苗、裘樟花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08元,合计503974元的80%计人民币403179.2元,除已付的20000元外,其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任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佰华、孙志浩、朱永苗、裘樟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任坪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4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8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任坪负担6700元上诉人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死者朱弘泓及被抚养人孙志浩均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及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200元,被上诉人孙志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1290元;被上诉人朱永苗、裘樟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予驳回;在侵权人肇事司机已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原判支持给予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合理性,请求按70%的比例改判;综上,要求二审对原审判决依法作出相应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还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已预交了赔款16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又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存款45万元,2007年3月20日,上诉人以预交160000元赔款及肇事车辆已投保60000元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原审解除帐户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但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申请未予照准,不予理睬,此举有悖于法律规定,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工作的开展,请求二审能督促原审法院纠正该错误做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询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就赔偿费用的审核认定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坪在二审庭询中未作具体答辩,但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朱弘泓生前暂住证两份、参加社会保险书面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两份、银行工资单及银行存单一本,以证明朱弘泓生前在城市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两份劳动合同中朱弘泓的签名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证明朱弘泓生前在城市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无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就赔偿费用的审核认定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所作的处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弘泓死亡之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任坪和上诉人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挂靠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原审根据已查明的朱弘泓生前在城市居住、工作的实际,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包括被上诉人孙志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确定由赔偿义务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永苗、裘樟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按2:8作出裁量合理。上诉人在二审中就上述赔偿费用的审核认定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给被上诉人带来伤痛,但在肇事车辆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法律所不支持,原审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审出于方便执行等原因,未依上诉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影响本案公正处理,上诉人要求二审督促纠正一审错误做法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814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万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