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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沈洪英与楼乐民、楼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乐民,沈洪英,楼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乐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培培。原审被告楼永明。上诉人楼乐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楼乐民驾驶嵊州市石璜镇楼一村被告楼永明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从嵊州驶往磐安。9时左右,途经新磐线30KM+400M新昌大畈地方,与相对方周培培驾驶的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东坞村3组杨振坤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客周英英、沈洪英及蒋艳惠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2007)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乐民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除周英英自身损失次要责任以外的全部责任。周英英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加重了自身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周培培及乘客原告沈红英和蒋艳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昌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918.10元。原判认为,因被告楼乐民驾驶被告楼永民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周培培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楼乐民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楼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楼永明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楼乐民关于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正确,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没有系安全带,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楼乐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沈洪英医疗费948.10元。楼永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沈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楼乐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2007)241号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其已提起复议,复议期间该认定书无效。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询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楼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书面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楼乐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沈洪英受伤之事实清楚,原审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判令由上诉人楼乐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由肇事车主原审被告楼永明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楼乐民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书错误且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楼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