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建荣与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荣,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上诉人孙建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上诉人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分包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质证后认为该保修书上的承包人一栏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并提供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卷第89、90页,在该份保修书上的承包人一栏中无签名,并要求对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质证后认为该工程不是由原告承建,与俞志根所作的承诺书内容不相符合,被告从未看到过这张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组质证后认为原告持有施工图纸不能证明该工程即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三张质证后认为联系单没有业主签名,也没有工程技术章,不能证明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员,而且俞志根也有一张30,000元的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供证人樊某、钱某、耿某、胡某、陈某、沈某出庭作证质证后认为证人及所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时间的陈述相互不一致,不能证明已做了多少工作及结算时还欠多少款项,该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质证后认为照片反映的时间是1998年1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提供俞志根出庭作证质证后认为俞志根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有异议,俞志根写有二张承诺书,不可能都系受胁迫所写,他从未向被告汇报过由原告承建该工程,俞志根陈述他只是负责联系不是事实,否则他没有必要做这个工程,而且实际上都是由俞志根与汪某进行联系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三份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俞志根系被告方项目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承诺书的内容不利于原告,承诺也只是俞志根与被告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2006年6月23日俞志根所写的情况补充一份质证后认为俞志根的意思表示是代表了被告,说明俞志根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而且该证据中也多次提到了原告,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为原告;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提供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质证后认为汪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实际处理的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他也确认了原告向其领取了350,000的工程款,原告实际在场的情况,他说没有管理人员不是事实。该院认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有否实际分包承建该工程,其主要证据为2006年8月8日俞志根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因被告对此结算清单予以否认,在该证据内容上,该结算清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结算章等代表被告的形式,根据原告及俞志根的陈述,结算单完成工程造价均为根据工程的预算所进行的估算,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内容形成的真实性,俞志根在该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与其于同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不能证明俞志根系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的职务行为;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与被告所提供的该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卷第89-90页收录的质量保修书不一致,该院收录的保修书中无承包人签字及日期,且该案中此证据由相对方即亿达公司提供,故应以未添加的证据为准,原告用以该证据来证明被告承认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变更联系单、照片及六位施工人员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能据以原告收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实际承包关系;俞志根的证言、情况经过补充及承诺书均表明俞志根在承接、处理工程事宜中均作为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对于其陈述承诺书系在胁迫情况下所写,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的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起诉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其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存在工程结算的权利而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负担。孙建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该认定不当;2、原审认为俞志根对讼争工程权利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其完成讼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县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2006年8月8日俞志根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清单的行为性质?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根据该办法规定,项目经理虽有进行合理经济分配的权力,但是并不能代表建筑单位在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就建筑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直接与他人进行结算。综上分析,在本案中,仅凭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俞志根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该结算清单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二、综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上诉人能否证明其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俞志根虽在原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当庭陈述到,讼争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但该保修书与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427号案卷第89-90页收录的质量保修书不一致,无法认定其有证明力,同时虽然讼争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但上诉人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尚可提供建设讼争工程所需原材料票据、劳工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加以印证,在本案中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述证据。综上分析,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印证其所主张事实,原审法院的评判正确,应予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上诉人孙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