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孙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孙爱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陈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宝华。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凤。原告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宝华、余炳成、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丈夫方能斌在经营淳安县农化服务部浪川分部时,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化肥,累计欠原告货款96870元,并约定在200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2005年8月11日,方能斌发生车祸,被告要求延期支付货款。200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12月底之前支付6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6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被告未支付到期部分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之夫方能斌欠原告96870元货款,被告是不知情的。现被告之夫方能斌已死亡。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质证认为其在该承诺书的签名和所盖的指印是真实的。但这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名的。还款承诺书记载:方能斌于2005年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化肥,总计化肥价款96870元。因方能斌在2005年8月1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尚未恢复,货款也至今未付。目前家庭经济紧张,承诺所欠化肥货款96870元于2006年12月底分期分批支付,余款在2007年前分期分批付清。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被告则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承诺人的名义签名并盖有指印。从庭审情况看,签还款承诺书时,方能斌及被告夫妻双方均在场,因方能斌视力不佳,原告要求被告代为签名,被告在签名之前曾征询其夫方能斌的意思,在得到其���方能斌的应允后,被告则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指印。综上,承诺书反映了方能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方能斌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能斌与被告孙爱凤系夫妻关系。方能斌分别于2005年6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4日三次向原告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总计化肥价款为96870元。2006年4月28日方能斌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96870元于2006年12月底分期分批支付60000元,余款在2007年前分期分批付清。方能斌现已死亡。本院认为,方能斌向原告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方能斌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于方能斌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方能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方能斌已死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以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承诺书“余款在2007年底分期分批还清”的约定属履行期限的约定,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淳安县浙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461元,被告孙爱凤负担650元;保全申请费990元,由被告孙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