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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银乔与蒋尧坤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尧坤,陈银乔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尧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小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军芳。上诉人蒋尧坤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尧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上诉人陈银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大、柯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在2006年间,原告陈银乔与被告蒋尧坤在海涂七六丘北塘畈各有海涂田承包且地理位置相邻,其中原告的承包田是向百官街道头甲村的严某转包取得。被告的80余亩承包田种植水稻,原告的承包田在被告承包田的北面,种植的是西瓜,其中5亩西瓜田与被告的水稻田相连接,从原告西瓜田往北是蒋某的10亩西瓜田,从蒋某西瓜田往北又是原告的20亩西瓜田。在原、被告及蒋某承包田的东首,有条南北流向的排水沟且与原告的西瓜田相连。2006年6月29日晚,当时,原告种植的西瓜已快到成熟期,被告将水稻田中的水直接放入排水沟中,由于当天原告夫妻回小越家中,不住在承包田里,被告在放水前又未通知原告,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从被告水稻田流出的水通过排水沟边的缺口直接流入了原告的西瓜田里,其中与被告水稻田相连的5亩西瓜受淹严重,水位一时满到了西瓜地的地面上。由于生长中的西瓜对水较敏感,西瓜藤被水淹后容易引起根部发霉枯萎,甚至死亡。因此,被告任意排水的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西瓜的减产,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后,对赔偿问题,经沥海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于今年1月起诉来院。另依据庭审查明:在2006年中,在通常情况下,每亩西瓜的经济收益在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陈某、严某、胡某、章某、王某乙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小越镇农技信息中心的鉴定说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蒋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方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的权利,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如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承包田在地理位置上相邻,为有利于水稻的生长需要,被告通过南北流向的排水沟排放稻田中的余水本是无可非议的,然而,被告在排水前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在排水过程中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造成了原告部分西瓜田受淹的损害结果,对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小越镇农技信息中心的鉴定意见,西瓜受淹后,必定造成减产,因此,被告的不当排水行为与原告西瓜的减产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西瓜的生产管理过程中,也未尽到加固防水坝等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经济损失问题,由于西瓜受淹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确切的经济损失现已无法查明,该院参照其他西瓜种植户的收益情况,并根据原告西瓜田的受淹程度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西瓜没有受淹且长势良好,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承包田系从严某处转包取得,违反了发包方头甲村经联社关于承包田不得转包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该院认为,陈银乔系事实上的承包者,在合同未解除之前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现陈银乔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来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尧坤应赔偿原告陈银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银乔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陈银乔负担1,000元,由被告蒋尧坤负担260元。蒋尧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放水造成被上诉人的5亩西瓜地受淹的事实错误;2、原审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被上诉人损失为4000元不当;3、小越镇农枝信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据的三性,原审法院认定不当;4、原审对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也有误,且判决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银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放水造成被上诉人的5亩西瓜地受淹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经分析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可疑,因此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同时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我是2006年6月28日晚上放水的,第二天派出所人就来了,……”,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应属正确。二、原审法院酌情根据每亩1000元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放水致被上诉人5亩西瓜地受淹的事实已经确认,同时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即一般一亩瓜的收入在1000元以上及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进行自由心证,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5亩西瓜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应属正确。三、小越镇农枝信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该份“鉴定说明”上载明:“西瓜在整个生育过程中,需要干燥的土地,充足的阳光,在肥料充足的情况下,有利西瓜丰产丰收,但遇多雷阵雨,长期结水,排水不畅,特别是受淹后会导致西瓜根部发霉,结下的西瓜包括茎叶,全部枯萎,造成绝收,即使采取各种补求措施,减产幅度在80%以上,总之,西瓜对水较敏感”。该份证据并非对本案事实即西瓜受淹后损失多少的鉴定,而是西瓜受淹后必定受损的自然规律的叙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涉及到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所作的对自然规律的陈述作出相应判决,并不违反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意见,鉴于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已作详尽阐释,本院不再累述。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蒋尧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