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俞定招与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定招,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定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绍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烂漫。上诉人俞定招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定招,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烂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82年,原告俞定招从被告处承包了约六分半责任田,1991年经过村民大会通过,并经原告本人同意,原告所承包的六分半责任田建成了厂区(马铁厂分厂),1997年,马铁分厂更名新昌县万顺轴承厂,1999年11月,新昌县万顺轴承厂厂区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同时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依法将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昌县万顺轴承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新国用(2000)字第2000613号、新国用(2000)字第200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本(原件抵押在工商银行)及法院依法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关于同意新昌县马铁一分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产出让协议、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关于要求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昌县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基于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必须基于被告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之间的转让行为。但事实上,本案中讼争的土地,已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新昌县万顺轴承厂。故被告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之间并不存在实际转让行为,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既未能提供原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1999年5月28日被告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无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定招要求确定1999年5月28日被告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负担。俞定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一土地上不可能有两个权属,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确认199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市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讼争合同是否具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新昌县土地管理局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于1999年10月30日订立的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昌县万顺轴承厂取得了座落于新昌县大明市镇大明市村塘里园、面积为124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新昌县马铁一分厂厂址),而上诉人要求确认的199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地块,也是原新昌县马铁一分厂厂址,两处位置同一。因此,即使199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新昌县万顺轴承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订立,也并未实际履行,因为新昌县万顺轴承厂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合法依据是其与新昌县土地管理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认为侵犯其承包权利,也与1999年5月28日合同缺乏事实上、法律上的关联,原审法院作出的评判正确,本院照准。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依法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俞定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