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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振江与陈伯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振江,陈伯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胜德。上诉人方振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诸暨市浣东街道琅山村村民王国信向王家井镇七家弄村承包茶山220亩,委托被告陈伯军经营管理。原告方振江要求承包,王国信委托被告陈伯军与原告方振江协商及订立协议。2004年2月29日,原告付给被告茶山承包款36000元,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付给被告32000元。2004年6月12日,原、被告订立茶山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七家弄村茶山220亩,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2004年原告应付承包、经营款118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18000元,余款在2004年6月30日付50000元,7月15日付50000元,2005年起每年支付22000元,定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王家井镇七家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对该转包协议予以追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只付了承包款18000元,未付协议中约定的2004年应付的100000元。王国信遂于200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茶山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原告方振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王国信茶山承包款100000元。后方振江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5年5月30日,陈伯军与方振江订立协议,终止原茶山转包合同的履行。原判认为,根据原告方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方在庭审中的辩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68000元是因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茶山承包协议而预收的承包款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主张因茶山承包而产生的承包款已在2004年6月12日订立的协议中予以约定并在(2004)诸民一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完毕,故诉争的预收茶山承包款被告应当返还,而被告方主张这两笔预收茶山承包款68000元所出具的两份收条在2004年6月12日订立协议时已结清,故在协议中载明“以前收条全部收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陈伯军是受王国信的委托经营管理王国信向王家井镇七家弄村承包的220亩茶山,也是代表王国信与原告方振江订立茶山转包协议并收取茶山承包款,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王国信承担,原告方振江主张被告陈伯军收取的预收茶山承包款是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显乏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回原告方振江要求被告陈伯军返还茶山承包预收款人民币6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2630元,由原告方振江负担。方振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两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茶山承包预收款68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以承认,因此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6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之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伯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2005年3月协议1份,要求证明承包款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后上诉人履行完毕,双方亦已终止原承包合同。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间应为2005年3月20日。本院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伯军预收茶山承包款6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方振江因茶山承包应支付王国信承包款等共计118000元,其中王国信认可已收取18000元,余款10万元通过诉讼程序也已由上诉人陈伯军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方振江与王国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陈伯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收取68000元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伯军在一审时陈述王国信实际投入投资款有164000元,96000元已在协议中予以载明并约定支付时间,68000元则是陈伯军代王国信于2004年1月至6月期间向上诉人方振江收取,故在2004年6月12日签订协议时不再写入,只注明“以前收条全部作废”;而二审时被上诉人陈伯军陈述68000元中的18000元已充作2004年6月12日协议的第一期付款,余款5万元扣除了上诉人方振江的其他欠款后还给上诉人方振江,故协议中注明“以前收条全部作废”。鉴于被上诉人陈伯军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除了王国信认可收到承包款18000元外,被上诉人陈伯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方振江尚应支付其他款项及上诉人方振江已收到返还款,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伯军收取的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被上诉人陈伯军虽提出在2004年6���12日协议上已注明“以前收条全部作废”,但该备注内容位于协议最下方,亦未作任何合理说明,据此不能推定双方对预付的承包款已经清结,故被上诉人陈伯军这一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伯军收取的5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方振江虽称除68000元外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8000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18000元款项系从68000元中抵扣,且被上诉人陈伯军已交付给王国信,该部分款项不属不当得利。对上诉人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关于讼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方振江茶山承包预收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方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630元,由上诉人负担696元,被上诉人陈伯军负担1934元;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630元,由上诉人负担696元,被上诉人陈伯军负担19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