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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孙铁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谢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孙铁汝,谢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堵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天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堵建军、被上诉人孙铁汝、被上诉人谢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谢国华驾驶号牌为浙D×××××号面包车(车辆登记人为夏志明)在途经独树路口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孙铁汝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绍兴博爱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3.28元。损坏的电瓶车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车损为400元,原告据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修理费400元。事故发生时,支出施救停车费28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为绍兴吼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从事营销工作,月薪15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D×××××面包车于2006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5日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肇事车辆在2006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理赔一次,应加扣5%的免赔率,其他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被告谢国华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期间1个月可设陪护一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国华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谢国华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现对赔偿费用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如下评判:关于医疗费,绍兴市中医院医疗费虽无病历记载,但已有CR诊断报告单佐证,故可予确认。但户名不是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至于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绍兴吼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工作,虽不能提供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仍可按2006年度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其他”栏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每月1500元误工费未高于上述标准,该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4个月;护理费有争议时,可参照误工费标准。原告800元���月的护理要求,未高于误工费标准,故按800元/月计算;关于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才能享受,原告未住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修理损失、施救停车费,有评估报告和发票佐证,可予确认。因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系对肇事车辆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设定的保险赔偿,原告即使不要求追加车主为被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即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需经其定损以及施救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国华应赔偿给原告孙铁汝医疗费993.2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车辆损失4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84元、交通费60元,合计8637.28元,由被告谢国华承担并支付孙铁汝2234.3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支付孙铁汝6402.96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铁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实支费8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9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谢国华负担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合同投保的是被保险人驾驶过程中因意外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风险,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保险支付的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直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夏志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并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本案中,孙铁汝已明确放弃要求夏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就失去了向上诉人要求直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夏志明为共同被告,也无法查清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孙铁汝、谢国华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谢国华驾驶浙D×××××面包车致被上诉人孙铁汝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谢国华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谢国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由于肇事车辆的车主夏志明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虽为商业险,但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同时也化解投保人的风险,其本质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之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并强调被保险人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才能发生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既然投保人夏志明在本案中未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无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既然约定合格驾驶人员可以使用该车辆,则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意外事件均应纳入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另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分析,被保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主要义务,同时也取得了对保险公司的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权利正当行使不受制约,被保险人本人驾驶或允许合格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均系被保险人之权利,被保险车辆交予其他合格驾驶人员驾驶,即意味着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之上所设定的权利也作了暂时转移,其他合格驾驶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也存在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依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则会出现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由于驾驶主体的不同,理赔与否大相径庭的情况,这既不符合保险的基本理论,也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因此,该条款之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合格驾驶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审 判 员 单��东代理审判员 金 湘 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华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