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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锦秀与潘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秀,潘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吴锦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潘鲁宁。原告吴锦秀为与被告潘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鲁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锦秀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潘鲁宁向原告吴锦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2006年5月20日还10000元,2006年6月20日还20000元,2006年7月20日还2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鲁宁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潘鲁宁向原告吴锦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鲁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潘鲁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20日,被告潘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锦秀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到5月20日还壹万元(10000元)��到6月20日还贰万元(20000元),到7月20日还贰万元(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锦秀与被告潘鲁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归还。现归还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鲁宁应归还给原告吴锦秀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