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凌华根不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凌华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反诉原告)凌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原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公司)为与被告凌华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时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反诉原告)凌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威尼斯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33569.58元,但被告已经实际从原告处以借款形式领取的款项却为263930元,即被告已多领取31360.4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1360.42元,诉讼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6781.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凌华根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确实从2003年起存在工程施工关系,2003年被告和自己的工友为原告施工砌石砍等工程,分四次领取了工人工资63930.93元。12月初,按原告要求在平江路工棚里,被告用30000元劳务发票冲抵了上述工资款的一部分,使原告的账目做平。当2003年12月10��被告将30000元劳务发票交给原告时,被告不可能再领取一分钱,原告也不可能凭空给被告30000元钱。由此说明,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二、更能说明问题的是,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仔细核对了从2003年到2005年的工程量计算、工价划定、账目来往,有一份“凌华根结账单”的重要证据,该证据上双方都有签字,并有当时原告的财务总会计贝仲其的签字,这份结账单中没有提出被告多领30000元的任何信息,只是明确写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9596.15元,南面河沿回土工资980元,条石2625元,另还欠72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0576.16元,另加东面桥桩钉桩费362元、条石款2625元,合计33926.16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641.26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威尼斯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反诉原��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3569.58元,而反诉原告领取的款项超过了该工程价款,差价部分是反诉原告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凌华根结账单”1份,要求证明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9964.58元,加上说明部分两项,共计为233569.58元。该证据被告无异议。2、借款说明单(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妻子出具的向原告领取工程价款为234930元。该证据被告陈述系被告本人书写,并表示无异议。3、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33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为290351.0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2003年4月29日的10000元是被告代原告买石料的款项;2003年4月30日的10666元是用于支付陈顺权的打桩款;2003年10月9日的10000元存根中的“华根”两字不是被告书写的;2003年12月9日的30000元被告没有拿过。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顺权的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2003年4月30日凌华根从原告处领取的10666元是凌华根经手交给打桩队的工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亦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如下:首先,从该组证据载明的“用途”一栏看,款项的用途既有劳务费,又有借款、备用金、人工费等,而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除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外,还有过被告为原告代购材料等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全部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其次,从该组证据载明的款项支付时间看,除2006年1月26日的21000元和2006年7月24日的5000元支付时间在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对账结算后,其余部分的支付时间均在双方对账结算前;最后,结合“凌华根结账单”分析,从该结账单内容来看,不仅有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记载,还有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和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的记载,而非原告主张的该结账单确认的仅仅是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记载。因此,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在结账单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3年始,原告(反诉被告)威尼斯公司雇请被告(反诉原告)凌华根从事劳务施工活动,并陆续��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5年底、2006年初,双方经对账结算,形成了一份“凌华根结账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9596.16元以及南面河沿回土款980元和条石款2625元。2006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1000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又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经对账确认后形成的“结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照此“结账单”确认的数额履行。原告虽提供了33份付款存根,但该33笔付款除其中的21000元、5000元两笔发生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已予认可,其余均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前,不能排除用于其它用途的可能性。在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双方已在对账单中确认反诉被告尚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9596.16元以及南面河沿回土款980元和条石款2625元,扣除此后反诉被告支付的21000元和5000元,反诉被告据此还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余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绍兴东方威尼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凌华根余款7201.1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凌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38元,反诉原告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