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汪来德与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来德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来德。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汪来德原在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0元一天。2004年6月23日18时许,汪来德乘吊机到四楼取工具时,因吊机坠落,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腰椎、肋骨、跟骨骨折。同日被送入医院治疗。上述事故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5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因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上述工伤级别。汪来德上述工伤事故由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被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052.38元、停工留薪工资24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4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仲裁费4175元,合计132103.3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维持本院判决的民事判决。2006年6月25日,原告因右跟骨畸型愈合,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记录,患者2年前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在我院行右跟骨切复内固定。一年后跟骨内固定拆除,但患者始终右跟部行走疼痛,右跟部活动受限,无坡行,近年来本院门诊摄片示:右跟骨畸型愈合。今患者要求再次行畸形矫正手术而入院。住院15天后于同年7月10日出院。根据出院诊疗经过记载:对患者予行右跟骨骨折术后畸形矫正植骨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肢石膏固定,每日换药,消炎止血治疗。患者术后摄片对位良好,患者日见好转。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右足部右髂部创口略痛不明显,干燥,拆线后愈合良好。出院医嘱:两周后来院复查,回家患肢尽量保持屈膝位。原告因此支出住院医疗费8803.5元(其中含伙食费235.5元),住院时购一次性卧式小便器计4.3元;其他门诊支出的医疗费计1150.2元;2份挂号费收据系2005年2月28日和3月18日产生。2007年1月15日,原告就此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工伤事故处理后,原告是否就旧病复发可再予享受工伤待遇,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现作如下评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二十九条是指医疗费,第三十条指辅助器具费,第三十一条指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其性质类似于误工费。据此,原告本次治疗支出的费用是原告在工伤事故中发生的右跟骨骨折后的畸型愈合所作的矫正术。被告未提出鉴定,故视为该矫正术属于确需治疗之手术。对此医疗费用,可作为工伤待遇予以享受,但其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至于交通费43元,属于合理范围,可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前次工伤评残后,原告已享受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与伤残有关的待遇。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考虑到原告原已享受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待遇,故对本次停工留薪工资应从严控制。鉴于本次医疗是行手术治疗,封石膏固定,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当天即7月10日开具的1个月休息证明可作为误工损失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原告医疗期停工工资为1个半月,依原待遇50元一天计算;此后的误工请求,尽管原告提供了医院休息证明,但原告在200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向绍兴市人民医院开具的3份休息证明,均无病历记载,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予支持。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汪来德医疗费9722.5元、医疗期停工工资2250元、交通费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1214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无法可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劳动局裁决,一审法院审结,并分别作出越劳仲案(2005)第158号及(2006)越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45元及其他费用,对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现被上诉人已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所产生的所谓矫正的相关医疗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背有关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来德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答辩人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当时的工伤复发手术医疗仍然受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经法院判决应支付被上诉人汪来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45元及其他费用,但被上诉人又因右跟骨畸型愈合而行矫正术,上诉人仍应给予其法律规定的相应待遇。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