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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仁太与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赵如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太,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赵如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黄仁太。委托代理人:杨延根。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坤。委托代理人:马恒忠。被告:赵如生。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原告黄仁太为与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淙公司)、赵如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被告金淙公司、赵如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淙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金淙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利率为月20‰。被告赵如生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向被告金淙公司提供了借款1200万元,已汇入被告金淙公司指定帐户。但两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金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起诉日至还款日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实计算;二、判决被告金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判决被告金淙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86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淙公司负担;五、被告赵如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金淙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方没有关于1200万元借款出借给金淙公司的证据,也没有1200万元来源方面的证据;金淙公司实际是向上虞市华夏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的,金淙公司、赵如生在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等文书上盖章签名后,即将空白的文书交给担保公司,原告是从担保公司处取得这些文书后进行添加伪造的;赵如生在金淙公司向担保公司借款中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淙公司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如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淙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银行汇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6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被告金淙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上有关乙方(债权人)、丙方(担保人)、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均是事后添加,不真实,真正的债权人应是担保公司。证据2上被告赵如生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经过了单方修改,增加了“个人”等内容,且被告赵如生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证据3上被告金淙公司盖章属实,但除1200万元的内容属实外,其余均是事后添加,不能证明被告金淙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金淙公司承认其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而该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一式三份,被告金淙公司关于原告多处添加内容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不足采信。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赵如生签名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是担保人还是经办人的争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从该承诺书内容分析,“个人”等处是否属原告单方修改亦不影响被告赵如生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金淙公司所加盖公章属实,其也未提供原告事后添加相关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认定。证据4虽真实,但从证据1、2的内容分析,虽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或承诺,但并无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金淙公司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淙公司及案外人浙江明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金淙公司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债权人),明星公司为丙方(担保人);乙方同意借给甲方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2日;甲方保证该借款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并按协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次借款利率按月20‰收取,逾期归还视为根本性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协议还对丙方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赵如生与金淙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金淙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向黄仁太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我承诺以公司资产、家庭财产及投资创办的其他经济实体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前,我保证不转移公司资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及投资创办的其他经济实体的资产;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金淙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仁太从绍兴宗乐化工有限公司(施兴华)、明星公司(何林江)帐户上转来的资金1200万元划入绍兴市商业银行上虞支行(0932000706754200100)帐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淙公司、明星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有关原告与被告金淙公司之间的借款民事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金淙公司关于借款担保协议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伪造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明星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效力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金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1200万元给被告金淙公司的义务,被告金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除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淙公司支付律师费用866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淙公司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实际系向担保公司借款的辩称,无证据证明,又被其出具给原告的收到原告1200万元借款的收条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如生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多处载明明确其个人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原告亦予以接受,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如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赵如生关于其仅系被告金淙公司的代理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如生对被告金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黄仁太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仁太违约金200万元。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如生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赵如生对被告上海金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