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道冰与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冰,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624号原告何道冰,男,汉族,1939年4月8日生宣威市人,退休教师,住麒麟区。被告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5093-4。住所:曲靖市麒麟南路市建设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曾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西,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道冰诉被告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冰,被告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以文昌街东延线道路建设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单方制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拒绝原告参与协商变更协议中选房条款,单方制作《曲府华章选房须知》,变更原协议的选房条款,限制了原告对安置房面积、楼层和户型的选择权。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单方制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单方制定《曲府华章选房须知》无效;三、请依法支持原告自选面积为133㎡的安置房一套;四、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下列合理诉求:1、补发原告的临时过渡安置费54912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16元∕㎡);2、补偿原告被剥夺的向日照权76550元(每日3元,共70年);3、处以被告安置房逾期罚金人民币804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804日,每日100元);4、处以被告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5、支付原告误工费、辛劳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39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20天,每天50元);6、补偿原告过渡期间的水电费差价人民币40150元(2009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日耗电10度,1元∕度,每日用水1.5方,9元∕方。以上合计35101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制定的《曲府华章选房须知》是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的义务表现形式,不存在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三、关于安置房屋范围问题,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前后条款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范围为3-10层;四、关于安置补偿费的支付问题,被告自逾期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起已按照双倍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支付至通知选房之日(2013年10月31日)。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只能提供现有的E户型四套房屋供其选择。综述,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调解或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于证明提供的房屋为3-10层及相关约定;2、《曲府华章选房须知》,用以证明可选房源为3栋3-10层;3、曲发改��资(2009)116文件,用以证明追加曲靖市第一中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4、曲发改价格(2012)48文件,用以证明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曲靖市第一中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5、曲发改投资(2007)94文件,用以证明关于下达曲靖市第一中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6、市一小拆迁户对“文昌街东延线道路工程拆迁补偿方案”的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单方制定协议无效;7、文昌街东延线道路工程拆迁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该方案被告单方制定,不予认可;8、对被拆迁户的安置意见,用以证明原告诉求。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另说明仅有四户未选定房屋;证据8不属于证据范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因建设文昌街东延线道路工程需要拆迁东起建设路,西至麒麟南路向阳商场规划红线内的所有房屋,城投公司系合法拆迁人;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份),用以证明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署情况;4、签订协议顺序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拆迁人与城投公司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顺序,何道冰的签约顺序为37号;5、文昌街东延线曲府华章安置房屋补偿费用明细表(附一小),用以证明城投公司对被拆迁人的过度安置费支付止2014年1月;6、房产分户平面图,用以证明城投公司采购的安置房屋平面规划图形;7、缴费通知书,用以证明涉及到附一小的拆迁房屋选择产权置换的24户人中,已经有20户在安置房屋范围内选择置换房屋,尚有四户未选;8、选房确认书,用以证明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屋的情况;9、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文昌街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针对何道冰等人的信访,城投公司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未见过分户平面图;证据7,未收到缴费通知书;证据8,未收到选房确认书;证据9系单方意见,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作以下说明:证据7、8,原告未选房也就不存在上述通知书和确认书。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属证据范围。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属证据范围。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建设文昌街东延线道路工程需要,被告经批准取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位于曲靖市第一小学,建筑面积61.01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现状,安置、补偿,选房方式及差额结算,安置房交付,过渡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并制定了曲府华章选房须知。安置房坐落于曲靖市文昌街东延线以南���建设路以西,建筑层数为30层,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为3-10层,被拆迁人选择超面积或超楼层的差价全部由被拆迁人按发改委批准的经济适用价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原告)按照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编号的先后顺序在甲方(被告)提供的安置房范围内认选房屋并另行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元/㎡,合计每月565.00元。按实际月发生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旧房拆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计算,发至安置房交付后3个月止)。被告选择的安置房屋系曲靖金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在本次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到房屋安置人员有44户,2013年10月13日,40户选定了安置房,原告等4户未选安置房。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了原协议的选房条���,限制了原告对安置房面积、楼层和户型的选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确认,被告自逾期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起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10月,被告提供的安置房现有91㎡E户型4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制定的《曲府华章选房须知》是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的义务表现形式,不属于法律效力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安置房屋范围为3-10层。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了产权调换的44户被拆迁人进行选房认房,根据签订协议的顺序进行选房,原告等人因排序靠后,未选择到预期的面积、楼层和户型的房屋,被告不存在单方变更了原协议的选房条款,限制了原告对安置��面积、楼层和户型的选择权。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61.01平方米,原告要求自选面积为133㎡的安置房一套,被告提供的安置房现有91㎡E户型4套,对原告要求自选面积为133㎡的安置房一套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为4972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565元×2)。关于原告要求补偿被剥夺的向日照权76550元,支付误工费、辛劳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39000元,补偿过渡期间的水电费差价人民币40150元,处以被告安置房逾期罚金人民币80400元,处以被告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道冰过渡安置补助费4972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1130元)。二、驳回原告何道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道冰承担5636元,由被告曲靖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