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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荣根与夏钊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根,夏钊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反诉原告)夏钊贤。原告张荣根为与被告夏钊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钊贤对原告张荣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予以合并审理,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夏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根诉称,2006年8月6日21时左右,在柯桥104线杭金衢连线附近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RG6**二轮摩托车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停在路旁的浙D.AK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外骨折,左腓骨小头骨裂,共花去医疗费2,101.50元。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101.50元,误工费6,305元,交通费606元,共计9,012.50元中的80%即7,210元。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10元。被告夏钊贤辩称,我只赔偿原告损失的60%,2006年8月6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我赔偿,但原告看胃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我不赔偿。反诉原告夏钊贤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意料不及发生的,事故给我也造成了伤害,经绍兴县华宇医院诊断为右手掌严重挫伤,并造成右手掌和右膝盖严重肉裂,休息三个月,共花去医疗费656.65元,手机报废费83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2元,共计9,688.65元,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也有过错,理应赔偿我的损失40%,即3,875.46元,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875.46元。反诉被告张荣根辩称,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意赔偿,但手机报废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21时左右,在柯桥104线杭金衢连线附近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RG6**二轮摩托车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停在路旁的浙D.AK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第四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89.10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费用和相关不合理费用),医嘱休息90天。同时,被告受伤后,在绍兴华宇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6.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九张、医疗诊断书二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张、医疗诊断书四份,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实结算为1,789.10元;误工费应按照200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标准14,051元/年结算,误工时间90天;交通费双方确认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656.65元;误工费因被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为30天,误工标准应按照14,051元/年结算;手机损失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钊贤应赔偿原告张荣根医疗费1,789.10元、误工费3,4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54.10元的70%,计3,888元;二、反诉被告张荣根应赔偿反诉原告夏钊贤医疗费656.65元、误工费1,155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62元的30%,计559元;三、驳回原告张荣根和反诉原告夏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折抵可得:被告夏钊贤应支付给原告张荣根3,3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夏钊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钊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张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