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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宁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宁与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宁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吴宁,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国市港口镇宁国水泥厂居民组厂外***号。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女,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吴宁诉被告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宁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车队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07年4月10日前还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刘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遂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投递费2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刘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珂君人民陪审员  阮成霞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