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湖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何海荣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湖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荣,农民。200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峰,系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提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陈培俊承包安吉县上墅乡卫生院旧房改造工程,被告人何海荣得悉后,以到卫生院闹事、阻碍施工的威胁方式,假借生产队收“管理费”名义,从陈培俊处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元。2005年10月,被告人何海荣得悉刘勇法、张庆参与安吉县上墅乡政府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公开招投标活动后,以将阻碍招标、干扰工程等语言威胁方式,从刘勇法、张庆处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22000元均用于个人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受害人陈培俊、刘勇法、张庆的陈述,证人董志福、朱军娜、郑灯青、沈长明、许琴、许晨晖、钱文超、马朝富、范水宝、姚小芳、计敏、陈伟等人的证言,函、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海荣的供述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海荣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何海荣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取得22000元,其在侦查阶段因遭受刑讯逼供,被迫作了有罪供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何海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相关证据系侦查机关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取的,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海荣采用闹事、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受害人陈培俊、刘勇法、张庆敲诈得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海荣称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未收受被害人任何款项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其辩称因遭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互相印证,上诉人辩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何海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