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祥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祥兵,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杨柱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付卫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忠。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罗。原审被告杨柱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上诉人张祥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杨柱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8日1时25分许,杨柱然雇佣的驾驶员胡启徒驾驶杨柱然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使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43KM+780米处,与前方行使的张祥兵所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皖Q×××××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胡启徒在该起事故中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其中明确:皖Q×××××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该维修费用以及相关的施救费用均由胡启徒一方承担,并在签字后15日内付清。张祥兵和胡启徒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皖Q×××××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2006年10月24日,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代为勘查,确认该车修复价值为42800元。张祥兵为此支出维修费42800元。因胡启徒一方未予赔偿,张祥兵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杨柱然于2004年7月11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联运公司租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间以联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租赁期满如杨柱然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杨柱然。2006年7月18日,该车在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明确:保险期限自次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确定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确定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人保公司、杨柱然辩称事故认定书有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杨柱然系赣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胡启徒系受其雇佣,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杨柱然承担。从杨柱然与联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来分析,实质上是杨柱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联运公司购买了赣C×××××号货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联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C×××××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张祥兵车辆损失346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杨柱然赔偿张祥兵车辆损失816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联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并非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联运公司确认损失,也不是保险公估机构所确认的损失,故不能作为认定张祥兵损失的依据。三、张祥兵对人保公司除交强险责任外不具有直接求偿权。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祥兵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祥兵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准确,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车辆对事故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为被保险人以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为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并减少当事人讼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受害人均可直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求偿。投保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张祥兵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部分不能向人保公司直接求偿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虽依据保险合同对张祥兵损失提出了异议,但其既未依据合同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又未就损失清单的不合理处提出具体的异议,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受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的勘查认定确定张祥兵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