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市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市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碑行初字第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西大街234号。法定代表人延锡铭,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世舒。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本市碑林区夏家庄***号。原告李某某不服某某市房屋管理局向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爷爷李元魁居住本市碑林区夏家庄124号院,该院有土地面积401平方米,产权属李元魁所有。某某市中院(90)民二上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确认:居住在该院的李德元分割该此院的产权无效后,此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属李元魁所有。1998年,被告给李德元的二儿媳李某某在李元魁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颁发房权证,侵犯了李元魁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李元魁已故去,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李某某颁发的碑林区第1100106004-9-71号房权证。被告某某市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发证行为与原告李某某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春记要求撤销第三人房权证的行政诉讼,已经市中院西行终字第70号裁定驳回起诉。李某某现在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1983年本市夏家庄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1988年,李某某办理了城市土地租用证,李某某在租用土地范围内建造房屋,不侵犯李元魁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某某市房屋管理局向李某某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与李元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作为李元魁之孙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宏枝审判员 董 刚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