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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培山与周彪军、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山,周彪军,杨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黄培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被告周彪军。被告杨玉兰。原告黄培山为与被告周彪军、杨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山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军、杨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山诉称,被告周彪军在2006年6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雪纺坯布未支付货款。2007年1月20日周彪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购买雪纺坯布价值448,455元,运输费1,900元,合计450,355元,已经支付210,000元,尚欠240,355元。并承诺于当天支付。现被告周彪军未按约支付。被告杨玉兰与周彪军系夫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40,355元并赔偿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彪军、杨玉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7年1月20日由被告周彪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彪军承认欠原告货款240,355元以及约定在2007年1月20日付清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周彪军、杨玉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月20日被告周彪军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购买雪纺坯布计人民币448,455元,运输费1,900元,合计450,355元。已付21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240,355元,计划在当天全部付清等内容。然被告周彪军未按约履行。另确认,被告周彪军与杨玉兰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结欠的货款后未按照承诺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彪军、杨玉兰系夫妻,周彪军向原告购买雪纺坯布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周彪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彪军、杨玉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彪军、杨玉兰应支付给原告黄培山货款人民币240,355元并赔偿自2007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