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杏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杏行初字第11号原告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继生,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开化寺南街33号。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山西培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荣,女,该局产权监理处登记科科长,住太原市桃园北路147号。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明,男,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住太原市柴市巷93号。原告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府西支行)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于1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继生、张彩玲,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李培荣、史胜利,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诉被告市房地局,要求被告接受原告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案件过程中,得知我公司购买的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第1-3层,已被被告为第三人农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我公司认为,被告在为我公司办理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第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明知此房已销售,仍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登记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太原市销售不动产发票;3、《房屋移交证书》;4、00141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22519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被告市房地局辨称,首先,万和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万和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局办理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次,我局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严格审核了申请人的资料,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证据有:1、他项权登记申请表;2、最高额抵押合同;3、抵押清单;4、评估报告书;5、易居公司营业执照;6、易居公司股东会决议;7、易居公司股东变更工商档案;8、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3、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5、合同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述称:被告市房地局为我行办理的22519号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不能成立,抵押权应受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22520号他项权证;2、抵押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借款合同相矛盾,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一份无效决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的证据1、2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给原告备过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是发票,但无法辨别真假,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5认可;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对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5、7,因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1、2、3、4、5,被告证据1、2、3、6、8,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1、2,尽管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间存在异议,但反驳方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2、4,被告证据1、2、3、6、8,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2,内容的合法性,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评述。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29日,第三人万和公司与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封面上盖有长方形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合同备案专用章),约定万和公司购买易居公司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1-3层房屋。合同签订当日,万和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房款。2006年2月14日,原告万和公司与易居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房屋移交证书。同年7月3日,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与易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同年6月29日,易居公司与农行府西支行及山西鑫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易居公司向被告市房地局提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被告于6月30日颁发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7月4日,被告在《太原日报》刊登第2006031号《公告》称”易居公司将旱西关街8号1幢1-2层东部分,1-4层西部分,拟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凡购买过该公司以上部分,并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我局登记备案的购房者,自登报之日起5日内,持购房手续向我局市场处登记。逾期不登记,后果自负”并声明”易居预售许可证作废”。2007年1月原告得知易居公司已办产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将房产抵押后,于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颁发的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依照《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地局是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颁发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中他项权利登记的一种。首先,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该《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属证书。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本案中被告于7月4日进行了《公告》,说明被告认为此项登记是有必要进行公告的,既然已经公告就必须等到公告期满后,无人登记备案,才能颁发证书,而被告早在6月30日已经颁发了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然是程序违法。被告称《公告》只是用于声明预售许可证作废,并无他意。此观点与《公告》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其次,按照《登记条例》第2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3、房屋所有权证;4、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合同》是申请他项权登记时所必备的材料,也是被告在受理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核的内容之一,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是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完成的他项权登记,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能代替《抵押合同》,所以,被告颁发22519号他项权证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第三,被告既然已经对该处房产作过备案登记,就应当在核档时能够查实,而被告并未查实,其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撤销”的规定,被告所颁的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并他字第2251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