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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长期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夫妻只是为生活琐事出现争执。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多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都不能正确对待,致矛盾一时没有解决。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可以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