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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栗书屏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书屏,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杏行初字第6号原告栗书屏,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荣,女,该局产权监理处登记科科长,住太原市桃园北路147号。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明,男,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住太原市柴市巷93号。委托代理人徐忠锋,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继生,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开化寺南街33号。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山西培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书屏诉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后,于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府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府西支行)、太原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书屏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李培荣、史胜利,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明、徐忠锋,第三人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玲、闫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书屏诉称,2006年4月25日,我与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易居公司将其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二层、3-4层预售给我,被告在当日给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了备案登记。我于当日付清房款。然而被告在易居公司向农行府西支行抵押时,又违法颁发了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致使易居公司将该幢楼西部分1-4层抵押给农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况且,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颁证在前,公告在后,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栗书屏身份证;2、收款收据,证明已付房款;3、2006年7月4日第2006031号《公告》,证明被告未按《公告》承诺做;4、2006年4月2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买第3-4层;5、2006年4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买第2层;被告市房地局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辨称,首先,栗书屏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栗书屏与易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局办理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次,我局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严格审核了申请人的资料,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证据有:1、审核意见表;2、登记申请表;3、核档申请卡;4、00141229号所有权证;5、估价报告备案表;6、最高额抵押合同;7、抵押合同;8、借款合同;9、00111号土地使用证;10、易居公司营业执照;11、具结书;12、易居公司2006年6月28日证明;13、股东会决议;14、易居公司委托书;15、高宇亮、郭建华身份证;16、农行府西支行委托书;17、郑有文身份证;18、赵钢身份证;19、22520号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3条、第14条、第29条。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述称:被告市房地局为我行办理的22520号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不能成立,抵押权应受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00141229号所有权证;2、22520号他项权证;3、《抵押合同》;4、《公告》。第三人万和公司述称:市房地局在为我公司办理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第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房款,并已经接收了房屋;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明知此商品房已销售,仍为农行府西支行办理他项权证,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农行府西支行也存在严重过错,没有进行备案查询,已经备案的房产,开发商没有处分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2520号他项权证。第三人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移交证书》;3、销售不动产发票;4、00141229号所有权证存根;5、22520号他项权证申请表。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9、10、14、15、16、17、18无异议;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的证据1、4无异议;对第三人万和公司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万和公司的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第三人万和公司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万和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5、9、10、12、15无异议;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6、7、8、11、13有异议,对证据3、12无异议,认为证据1、2内容违法,证据6不能证明贷款是否发放,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只证明有贷款意向,证据11易居隐瞒了已卖房产的事实,证据13内容不真实;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的证据3有异议;对第三人万和公司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当是不动产发票,认为证据4、5内容不真实,但从形式上看合同备案章是市房地局的;对第三人万和公司的证据1、2、3有异议。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对原告及第三人万和公司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万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发票,证据3内容不合法,证据4、5不真实;对被告的证据1、2、3、6、7、8、11、13、14、16、17、18有异议;对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的证据3、4有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4、5、9、10、15,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1,第三人万和公司证据4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3、4、5,被告证据1、2、3、6、7、8、11、12、13、14、16、17、18,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3、4,第三人万和公司1、2、3、5,尽管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相互间存在异议,但反驳方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5,被告证据6、7、8、11、12、13、14、16,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证据3、4,及第三人万和公司证据1、2、3内容的合法性,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评述。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29日,第三人万和公司与易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封面上盖有长方形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合同备案专用章),约定万和公司购买易居公司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1-3层房屋。合同签订当日,万和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房款。2006年2月14日,原告万和公司与易居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房屋移交证书。同年4月25日和4月28日,易居公司又与原告栗书屏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桃园新居”第1幢第3-4层、第2层预售给原告栗书屏,被告市房地局在合同签订当日分别给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了备案登记,并加盖了圆形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原告栗书屏于4月25和28日分两次付清房款。同年5月25日被告为易居公司颁发了位于太原市旱西关街8号第1幢”桃园新居”西部分第1-4层的房权证并字第00141229《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30日,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与易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同年6月28日,易居公司向被告市房地局提出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初审,次日复审,第三日即6月30日颁发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完成他项登记。同年7月4日,被告在《太原日报》刊登第2006031号《公告》称”易居公司将旱西关街8号1幢1-2层东部分,1-4层西部分,拟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凡购买过该公司以上部分,并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我局登记备案的购房者,自登报之日起5日内,持购房手续向我局市场处登记。逾期不登记,后果自负”并声明”易居预售许可证作废”。2007年1月原告得知易居公司已办产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将房产抵押后,于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农行府西支行颁发的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依照《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地局是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颁发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中他项权利登记的一种。首先,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该《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本案中被告于7月4日进行了《公告》,说明被告认为此项登记是有必要进行公告的,既然已经公告就必须等到公告期满后,无人登记备案,才能颁发证书,而被告早在6月30日就已经颁发了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然是程序违法。被告称《公告》只是用于声明预售许可证作废,并无他意。此观点与《公告》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其次,按照《登记条例》第2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4、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是申请他项权登记时所必备的材料,也是被告在受理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核的内容之一,本案中,《抵押合同》是在6月30日签订的,而初审日为6月28日,复审日为29日,由此可见,被告是在没有《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完成的初审和复审,被告颁发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第三,被告既然已经对该处房产作过备案登记,就应当在核档时能够查实,而被告并未查实,其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判决撤销”的规定,被告所颁的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30日颁发的房并他字第22520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