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福全与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村一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全,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村一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村一组。负责人黄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满江。上诉人黄福全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限至2003年10月20日止。承包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并未立即对原告承包的山林进行重新发包或作出相应调整,该山林仍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2004年3月1日,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对全镇行政村规模进行调整并提出实施意见。2004年3月29日,经嵊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原榆树、桃岭、高脚峰三个行政村合并为榆树一个行政村。高脚峰村并入榆树行政村后,在榆树村二委会领导下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对高脚峰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包括山林、旱地发包工作)进行了开展。被告高脚峰村一组于2005年1月28日召开了户长会议,对本组山林、旱地发包事项进行了讨论。同年12月1日对山林、耕地调整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因原告家人口减少了一人,故被告对原告家原承包的山林进行了调整,划出了一个人的相应承包份额,作为他人找补。原告得知情况后,认为被告未按法律和政策规定延长承包期限,系违法调整承包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山林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即承包至2033年10月20日。另查明,被告对山林、旱地进行调整后,目前,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并未就调整后的承包方案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但按现有方案,从原告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划出部分的山林,已由他人进行了实际管理。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对争议焦点一,原判认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村的土地由各村民小组负责经营管理,对本组土地承包方案的调整也是由各组自行讨论决定,故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村一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第六十五条又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时间为1983年10月20日,故在签订该《山林承包合同》时并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虽为20年,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仍为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期满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有权对该山林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的原则和程序重新进行发包,作为承包方的村民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相关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请求再延长30年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黄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黄福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议记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也无参加人员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此外,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所谓调整后的承包方案、现有方案,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延长承包期限,被上诉人曾同意按原山林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30年。退一步讲,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两年多时间里,中间已完成了二轮承包,期间都未作任何改变,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也一直在原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实际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对原告承包期的延续而且已经履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应予保护,故应认定该调整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村一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期已经届满,在合同终止后,村委会有权收回。现高脚峰村人口发生很大变动,为保护农民的利益,村委在召开户长会议讨论后决定调整,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时间为1983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远未制订实施,当时双方所约定的期限20年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有权对该山林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重新进行调整发包。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同意召开户长会议对山林发包事项进行讨论,此后根据农户户内人口情况进行小调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明确表示参加了被上诉人召开的会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调整发包程序违法,因其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仍不能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