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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陈培章与应露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章,应露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陈培章。委托代理人赵伟东、楼国华。被告应露卡。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原告陈培章为与被告应露卡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东、楼国华、被告应露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章诉称,原杭州锦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镐公司)系韩资企业,2000年2月,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基镐因故死亡,其与友人阿联酋中国产品交易中心董事长张为志达成共识,签署“外资企业受让协议书”,并通过张为志办妥了该外资企业的转让手续,领取了由其任总经理的、并变更为杭州金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由于本人年老力薄,曾委托职员徐伟搭建班子经营管理该企业三年,办理了财物、印章等交接手续;2000年12月18日,徐伟与应露卡、陈克平达成了合作经营“金禾公司”的会议纪要,2001年5月,徐伟与应露卡发生分歧,徐伟退出金禾公司,应露卡作为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没有投入资金维护金禾公司运行,也未将金禾公司归还陈培章,导致金禾公司于2003年10月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15000元,其中股权转让费120000元,新公司投入资金95000元。故请求判决应露卡赔偿其经济损失2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查明,1999年4月,由韩商宋基镐投资的杭州锦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镐公司),经杭州市西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7万美金,法定代表人宋基镐。同年6月,浙江信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宋基镐已投资美金70000元。2000年5月15日,宋基镐在杭州因故死亡;2000年6月20日,黄勇为作为锦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基镐的合法配偶李庆爱女士之委托,将锦镐公司的全部股权资产一次性转让给阿联酋国张为志,并由黄勇为、锦镐公司、张为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锦镐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宋基镐死亡,无力经营,自愿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为志,张为志受让后享有锦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即刻办理企业更名等有关手续,张为志承诺受让行为程序经政府批准完毕后,张为志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与锦镐公司无关;张为志以人民币120000元一次性受让锦镐公司现有的实际股权,于2002年5月19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双方并约定本协议经报呈杭州市西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后生效等内容。同时,张为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张为志,受委托人陈培章,兹委托陈培章先生,在当地代表本人全权办理“锦镐公司”收购、转让、重组等事宜。同年6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杭州锦镐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金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原投资人宋基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阿联酋中国产品交易中心,相应变更投资者名称;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宋基镐变更为陈培章。嗣后,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即锦镐公司变更为金禾公司,陈培章为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8日,陈培章与原锦镐公司聘用职员徐伟签订“经营管理权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培章自愿将金禾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徐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管理权的委托期限为三年,并将金禾公司的合法手续、印章等交于徐伟保管、使用;陈培章前期投入的95000元,徐伟愿在当年的经营利润中偿还等内容。2001年3月6日,徐伟与应露卡、陈克平签订“关于重组金禾公司董事会协议书”、“关于金禾公司股份改组、法人代表变更交接协议书”,其中“关于金禾公司股份改组、法人代表变更交接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与“关于重组金禾公司董事会协议书”、“收购物品清单、残值交接清单”三份签字文件会合附齐后,即刻生效。但嗣后双方未签订“收购物品清单、残值交接清单”。2001年3月,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培章变更为应露卡。同年5月1日,徐伟根据金禾公司董事会决议退出董事会。另查明,原锦镐公司经营场地租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居委会的房屋,租赁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满,原锦镐公司的办公用品存放在杭州市女子监狱下属的杭州长征印刷厂,2000年12月,该批办公用品通过徐伟以人民币6000元变卖给杭州长征印刷厂;原锦镐公司的护垫机因维修而由陈培章拿到张家港,至今该机器仍在张家港。2001年2月3日,金禾公司以企业未生产为由向当地国税部门申报。2003年10月,金禾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本院认为,锦镐公司系外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宋基镐因故死亡,由黄勇为作为锦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基镐的合法配偶李庆爱女士之委托,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形式将原锦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为志,并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后,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陈培章作为张为志的受托人,全权办理“锦镐公司”收购、转让、重组等事宜,并受张为志的委托担任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非金禾公司的投资人,同时,陈培章又不能提供其投资凭证,因此,陈培章现以金禾公司投资人的名义向本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培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