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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余某。被告唐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其与被告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0年始双方就没有来往,夫妻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唐某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隔阂,造成了一定的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