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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利珍与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俞利珍。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东。委托代理人邵蕙菁、王建萍。原告俞利珍与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俞利珍于2007年4月16日、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俞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珍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28日,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裁字第7号仲裁裁判书,裁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度的工资52000元,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原告对此裁判有部分不服,认为被告应支会的工资是55333元,且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和行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承担补偿金13833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06年度工资55333元,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833元,计69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就答辩意见和起诉事实理由一并陈述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原告主张的系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该工资的发放应遵循总额补差原则;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以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报酬为前提的,被告不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是根据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交合情况下的处理规定而暂时未支付,并没有故意拖欠或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况,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0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诉请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3、原告返还被告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6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俞利珍提出答辩意见称:劳动者有提取报酬的基本权利,本案与工伤和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支付工资构成恶意;原告不存在旷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利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上劳仲案字(2007)第7号仲裁裁决,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2、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15日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3、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2007年1月24日公司会议记录;4、浙江经视《王春说法》记者出具的证明;以上3、4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的事实;5、双方之间的协议,以证明原告催要拖欠工资未果的事实。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7、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工资的事实;8、考勤卡,以证明原告迟到旷工的事实;9、证明,以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10、会议记录,以证明2006年未按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其他员工都有按规章制度进行了考核;11、员工个人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12、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自2006年11月17日起其工作岗位在杭州鸿凌服饰有限公司;13、规章制度,以证明旷工2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1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15、2004年12月30日会议记录,以证明公司已讨论和确认了《公司规章和奖惩制度》。以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组织了质证。被告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放发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俞利珍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8中12月的考勤卡予以认可,对1月份的考勤卡不予认可;证9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1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13、15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14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效力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其要证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3、15均为了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正当性,但证据8系复印件,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能确认其效力,故证据10、13、1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14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12月1日,被告杭州市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俞利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资待遇平时发基本工资4000元/月,全年保证收入80000元/年。合同第十条中还约定被告在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原告俞利珍具体工作岗位为验货员。2006年4月5日,原告因工出差宁波市验货回杭途中遭遇车祸,致使脸骨盆骨骨折。2006年11月2日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工伤治疗4个半月后回单位上班。2006年11月16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杭州鸿凌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后道检验工作,同时,在本公司和派出单位杭州鸿凌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电脑考勤。2007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查明:原告俞利珍领取了2006年7个月的基本工资28000元,被告欠原告2006年度工资待遇合计52000元。再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告俞利珍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工资58666.67元、经济补偿金14666.67元以及因工外出的差旅费和手机费1957.7元,并要求裁决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向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代缴的税金1645元。2007年3月2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俞利珍2006年度约定的工资余额52000元;撤销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俞利珍其他请求和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俞利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被告认为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的发放应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为前提,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例外之处在于原告所遭受的工伤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由此享有要求工伤待遇和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两项请求权,对于这两项请求权,该条并未强制性规定权利人主张的先后顺序,亦排除了侵权损害赔偿取代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原告主张的仅仅是工资待遇。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发放拖欠工资外,亦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基本正当,但其请求的金额超过全年工资额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之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严重违纪情形,其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驳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64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俞利珍2006年度的工资余额52000元;二、被告杭州市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俞利珍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俞利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杭州市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市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回原告俞利珍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