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7-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沈小苹、胥桂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沈小苹,胥桂忠,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诉讼代表人裘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超云。被告沈小苹。被告胥桂忠。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为与被告沈小苹、胥桂忠、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云,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苹、胥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借款人沈小苹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铃木维特拉轿车,并与原告签订了009P443200601691号《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胥桂忠与沈小苹系夫妻关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汽车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8日,月利率为5.77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2.8875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沈小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7年4月24日,借款人沈小苹共计6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6270.9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小苹、胥桂忠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627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被告汽车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小苹与胥桂忠未答辩。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小苹、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2、杭州市公证处(2006)杭证经字第27179号公证书,证明《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经公证的事实。3、2006年10月10日由沈小苹签名的借款借据,证明沈小苹借款事实。4、2006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证明汽车公司提供担保事实。5、胥桂忠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的配偶胥桂忠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尚欠货款本息清单。证明欠款数额。7、结婚证书,证明被告沈小苹与胥桂忠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沈小苹与胥桂忠未就上述证据发表书面或口头质证意见。被告沈小苹、胥桂忠、汽车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出示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小苹、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发生累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每期应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小苹约定的抵押物发动机号为192121的铃木维特拉车,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中也未予以补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小苹、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累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每期应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在被告沈小苹已累计6期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胥桂忠与被告沈小苹系夫妻关系,胥桂忠已承诺与沈小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依约履行。被告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沈小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小苹虽以铃木维特拉汽车一辆,担保本案诉争的贷款本息,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条款未生效。被告沈小苹、胥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苹、胥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支付利息6270.97元(暂计算至2007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小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小苹、胥桂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1元,由被告沈小苹、胥桂忠负担,被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程尹萍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